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孙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4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X,2004年12月22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孙XX。有孩子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破裂,再也不能和好。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孙X,2004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孙XX。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叶县水寨乡水寨村民委员会、叶县邓李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子,原、被告之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琐事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尊重、谅解和支持,多做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被告二人的婚姻还应给予挽救。原、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改正自己缺点,为挽救家庭多做努力。况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孙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克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