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56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聂翠玲,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聂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以养殖为由,在我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款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聂翠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以养殖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款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给付被告聂翠玲借款本金30000元,但被告聂翠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聂翠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翠玲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聂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