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代表人赵国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坡,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该行职工,汉族。 被告鲍跃志,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国卿,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叶县支行)诉被告鲍跃志、李国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德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跃志、李国卿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鲍跃志、李国卿和李长有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签订三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鲍跃志在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贷款30000元。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约定正常借款利率为7.434‰,上浮40%,按季结息。期限三年,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超期利率为11.151‰。同时双方约定有罚息,从超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到期后,被告鲍跃志未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鲍跃志偿还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李国卿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鲍跃志、李国卿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鲍跃志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由被告李国卿和李长有提供担保。2010年3月10日,被告鲍跃志向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借款30000元,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9月7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率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在合同期内,被告鲍跃志清偿本金20029.18元,下余本金9970.82元未予清偿。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国卿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叶县支行提交的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鲍跃志、李国卿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叶县支行与被告鲍跃志、李国卿及李长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鲍跃志在清偿本金20029.18元后,下余本金9970.82元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要求被告鲍跃志偿还借款本金9970.82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国卿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请求被告李国卿对被告鲍跃志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跃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9970.82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鲍跃志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9970.82元及利息的同时,按照逾期罚息率计付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 三、被告李国卿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跃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