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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海丽与被上诉人张建顺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丽。 委托代理人张红钢。 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顺。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王炳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丽。
委托代理人张红钢。
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顺。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王炳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丽因与被上诉人张建顺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建顺、被告张海丽的父亲张建民、张建凤、张建国、张建军、张桂玲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张建民于2005年10月去逝,其妻任宝英于1989年3月去逝,张海丽系张建民与任宝英的婚生女。1989年8月7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门西街52号(两间、两层、建筑面积为22.68平方米)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为张建民。1995年4月17日,张建民书写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南门西原父母东屋二间(上下)建民分一间,建顺分一间,经建民同意,归让建顺,折款壹仟元整,房权归建顺所有”。证人张建凤、张桂玲、张建国出庭证明,文峰区南门西街52号院7号房屋原系公房,是其父母购买,在其基础上又加盖一层,成了两层两间。由于张建民当时在环卫处工作,时间充足,因此就由其去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在办理房产证时,由于上下两间只能办成一个人的名字,最终就写成了张建民的名字。在证人及原告张建顺母亲的主持下,对该房屋进行了分配:张建民分一间,张建顺分一间。由于张建民当时在铁西环卫处的家属院有房子,张建顺一间不够住,张建民将自己的一间卖给张建顺,折款为1000元。在证人及原告母亲均在场的情况下,写下了该书面证据,且当场支付了张建民1000元房款。而后,张建顺一家一直居住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建顺与被告张海丽的父亲张建民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生效并合法。张建顺与张建民系同胞兄弟关系,在其母亲及其他兄弟姐妹在场的情况下,母亲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后,并主持了张建民将其分到的房屋一间折款1000元卖给张建顺。证人张建凤、张桂玲、张建国与原、被告系近亲属,均出庭证明了张建民将分到的房屋一间卖给张建民的具体细节,包括买卖的原因、在场人员及房款的支付方式等,因此对证人张建凤、张桂玲、张建国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张建顺和张建民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原告张建顺请求确认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门西街52号院7号房屋(安房私字7796号、建筑面积22.68平方米)归原告张建顺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门西街52号院7号房屋(安房私字第7796号、建筑面积22.68平方米)归原告张建顺所有。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张海丽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海丽上诉称,一审证人系近亲属,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其是诉争房屋的继承人。诉争房产的权力证书上是张建民的,物权变更经过变更登记生效。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建顺对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建顺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权属证书现被被上诉人张建顺持有、原审证人证言、张建民书写的字据、张建顺长期在诉争房产居住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诉争房产系张建顺所有。上诉人张海丽诉称原审证人不应采信及其是诉争房产所有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张海丽要求对张建民书写的字条进行笔迹鉴定,张建顺不同意,其在一审未提出,二审提出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张海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