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永恩。 委托代理人苏保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习梅。 法定代理人雷新姣。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 上诉人常永恩因与被上诉人马习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8时30分,被告常永恩驾驶豫G1C0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王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原告马习梅撞伤。马习梅受伤后被送到滑县中心医院抢救,后又转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又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61天,花医疗费109461.61元及一部分交通费,保全费300元,相关鉴定费用1820元。马习梅的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虽经多方治疗,但目前仍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马习梅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永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永恩驾驶豫G1C0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习梅,女,194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王庄镇北草滩村64号。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常永恩驾驶豫G1C0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王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原告马习梅撞伤。马习梅受伤后被送到滑县中心医院抢救,后又转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又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109461.61元及一部分交通费,保全费300元,相关鉴定费用1820元。马习梅的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虽经多方治疗,但目前仍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马习梅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永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习梅赔付各项损失费用,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常永恩赔偿。原告马习梅的合理损失费用有:医疗费109461.61元,马习梅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其已超60岁,超过了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马习梅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虽经多方治疗,但目前仍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马习梅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住院61天。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因此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1天×129041元/年÷365天×2人=970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要求为29041元/年×5年=145205元,该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天×30元/天=1830元,营养费为61天×20元/天=1220元。原告马习梅为农村居民,1944年4月5日生,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10年×100%=84753.4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0元,鉴定费为1820元,保全费3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181.5元过高,酌定1500元,原告要求饭费及生活用品1527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95796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02511.61元。护理费15491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共计281164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肇事车辆豫G1C0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习梅赔付损失120000元。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外,下剩161164元,剩余医疗费102511.61元,鉴定费182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265796元。因常永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习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常永恩应向原告马习梅赔付损失70%,即265796元×70%=186057元。事故发生后,常永恩向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应从其向马习梅赔付的损失中扣除,两项向抵,常永恩还应向原告马习梅赔付损失1810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马习梅赔付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常永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习梅赔偿损失人民币181057元;三、驳回原告马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5元,原告马习梅负担人民币809元,被告常永恩负担人民币5816元。 宣判后,上诉人常永恩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马习梅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由270395.51元增加至354966.8元,二审应予纠正;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马习梅单方委托,不应作为认定马习梅伤残程度的证据作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赔偿责任68017元。 被上诉人马习梅辩称,原审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原审鉴定程序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显示有上诉人马习梅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进行判决,故上诉人常永恩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习梅伤残鉴定虽系由马习梅单方委托,常永恩在一审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故其在二审认为该鉴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上诉人常永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华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