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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志灵、王士永与上诉人内黄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灵。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永。 委托代理人杨会军、王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何运姣。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灵。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永。
委托代理人杨会军、王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何运姣。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灵、王士永与上诉人内黄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告王志灵因晚期妊娠到被告处住院待产。第二天即12日上午9时10分许,原告王志灵通过剖腹产,分娩一男婴。手术记录:术中刺破羊膜,见羊水清,量中,以头位娩出一男婴,外观正常,阿氏评10分,清理呼吸道,断脐后交台下处理。婴儿记录:出生时间2012年11月12日9时10分,体重2300g,身长50cm,无畸形。Apgar评分10分。《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记载健康状况良好,体重2300克,身长40公分。长期医嘱记载2012-11-12-09:50维生素K15g肌注每日一次。2012-11-12-17:20病程记录:16:55患者家属发现患儿面色苍白,急呼值班护士,查看患儿无自主呼吸,无反射,立即给予心肺复苏并通知医生,急转儿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志灵在住院时交给被告住院医疗费3300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内容为:“1、内黄县人民医院在对王志灵分娩男婴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2、如有过错,与王志灵分娩的男婴死亡有无因果关系;3、如有因果关系,内黄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是多少。”经本院委托,2014年3月2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7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内黄县人民医院对王志灵之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王志灵之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本次鉴定依据现有材料难以得出确定性意见,请法庭参考分析说明中相关因素及案件庭审情况,综合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程度。”在该鉴定的分析说明中显示,“新生儿王志灵之子为低生体重儿,对此内黄县人民医院产科在其出生后的监测、检查、护理方面存在医疗过失,病情告知方面存在医疗不足,给予维生素K1剂量超出预防新生儿出血的规范要求,表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王志灵之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关于损害后果中所负的参与度的评定问题,首先,属于目前临床法医学领域中最具有争议焦点的工作,其本质是建立在鉴定人内心判断基础上的一种学理性观点,不能与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完全相同,只是供法官审判和确定民事赔偿的一个考虑依据。其次,因本案新生儿死亡后未能实施尸体剖验、病理学检查,无法对新生儿死亡原因和影响因素得出确定性结论,故本次鉴定对于医疗过错因素的参与度难以得出参考意见。本次鉴定认为本案参与度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新生儿死亡后未能进行尸体剖验、病理学检查因素;(2)缺乏孕妇规范产前检查材料因素;(3)新生儿为低出生体重儿,是新生儿死亡的高危因素之一;(4)不能完全排除新生儿发育异常因素;(5)医院对新生儿出生后的监测、检查、护理和告知方面的医疗过错因素;(6)医院给予新生儿维生素K1剂量超出预防新生儿出血的规范要求方面的医疗过错因素;(7)医院医疗级别对应的医疗水准因素。请法庭参考上述因素及案件庭庭审情况,综合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程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对该鉴定的程序方面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张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不同意尸检,无法确定死因,无法确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新生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称该录音系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被告也未提供二原告书面不同意尸检的相关证据。二原告在庭审中另主张被告应当赔偿交通食宿费共计2441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提出异议。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城镇居民,并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预交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证明材料,户口本,结婚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被告提交的医护人员资格证,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维生素K1说明书,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7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11日,原告王志灵因晚期妊娠到被告处住院待产。第二天即12日上午9时10分许,原告王志灵通过剖腹产,分娩一男婴,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2日16时55分患者家属发现患儿面色苍白,急呼值班护士,查看患儿无自主呼吸,无反射,立即给予心肺复苏并通知医生,急转儿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之子虽然未进行尸检,但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7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内黄县人民医院对王志灵之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王志灵之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但因该鉴定意见对法医学参与度在本次鉴定依据现有材料难以得出确定性意见,故参考分析说明中相关因素及案件庭审情况,综合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以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二原告均为城镇居民,故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二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本院核定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食宿费2441元,二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472680.60元。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50%,即人民币236340.30元。因在此次事故过程中造成二原告之子死亡,给二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痛苦,结合本案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7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志灵、王士永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236340.30元;二、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志灵、王士永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6元,由二原告负担4026元,被告负担5000元。
宣判后,王志灵、王士永上诉称,内黄县人民医院医疗过程中存在一系列严重的根本性过错,王志灵及其子没有过错,内黄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决内黄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522680.6元。
内黄县人民医院上诉称,本案中新生儿死亡的原因多种,根据本案事实医院承担20%的责任为宜;王志灵在医院生子的医疗费3300元,是其应当正常支付的医疗费,不应列入损失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医疗损害行为发生后,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及王志灵在医院生子的医疗费3300元是否属于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委托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7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认为,“内黄县人民医院对王志灵之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王志灵之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认为本案参与度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新生儿死亡后未能进行尸体剖验、病理学检查因素;(2)缺乏孕妇规范产前检查材料因素;(3)新生儿为低出生体重儿,是新生儿死亡的高危因素之一;(4)不能完全排除新生儿发育异常因素;(5)医院对新生儿出生后的监测、检查、护理和告知方面的医疗过错因素;(6)医院给予新生儿维生素K1剂量超出预防新生儿出血的规范要求方面的医疗过错因素;(7)医院医疗级别对应的医疗水准因素。请法庭参考上述因素及案件庭庭审情况,综合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程度。”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确定内黄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情,合理合法。王志灵、王士永上诉称,内黄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内黄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均理由不足。上诉人王志灵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产子,双方形成医疗服务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实际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志灵缴纳了医疗费用,但内黄县人民医院没有全面、正确履行医疗服务义务,致王志灵之子死亡,不符合当事人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王志灵的医疗费用应当认定为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将王志灵缴纳的医疗服务费用作为其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内黄县人民医院上诉称,王志灵在医院生子的医疗费3300元,是其应当正常支付的医疗费,不应列入损失范围,理由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5元,王志灵、王士永负担5220元,内黄县人民医院负担3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