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有海。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中华。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连弟。 上诉人仝有海因与被上诉姜中华、原审被告王连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仝有海、王连弟婚姻存续期间,仝有海向姜中华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利率为每月2.5%,每月利息为7500元,利息共计90000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012年5月31日还清本金及利息。现仝有海已支付借款利息52100元(原告起诉时已经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仝有海向姜中华出具借款条及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保护。仝有海辩称该款项系姜中华委托其放到投资公司进行融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仝有海经姜中华索要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仝有海所负的债务,王连弟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借款条约定月息2.5%,利率过高,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利息为159771.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1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利息10767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仝有海、王连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中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利息107671.68元;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姜中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1元,保全费2697元,两项合计10528元,由姜中华负担670元,由仝有海、王连弟负担9858元。 仝有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姜中华与仝有海系亲戚关系,姜中华明知仝有海没有从事经营或购置房产等重大开支,主动向仝有海出借30万元资金约定利息2.5分,是非法集资。仝有海替姜中华将30万元投资到数家融资公司,仝有海未从中收取任何好处,反而替融资公司向姜中华垫付了52100元利息。仝有海在多个专案组申报了集资情况,包括姜中华的30万元。原审以仝有海未提供证据未认定本案的非法集资性质,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安阳市处置办等文件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姜中华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姜中华答辩称:仝有海在沈阳做美食生意,2011年因扩大经营,向姜中华借款30万元,借款时并未明确告知姜中华该款是投入融资公司,仝有海是否将款投入融资公司,与姜中华无关。仝有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融资款中包括姜中华的30万元,本案不属于非法集资,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仝有海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仝有海与王连弟夫妻关系很好,为了规避债务拖延诉讼,离婚不离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连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仝有海对向姜中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款系代姜中华向融资公司投资获取高额利息,仝有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投资系受姜中华委托,故其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仝有海向融资公司投资的行为与向姜中华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仝有海认为法院不应受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仝有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5元,由仝有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华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