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永鑫天河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生。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永鑫天河铝业有限公司与陈彦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林州市永鑫天河铝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镇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9月9日原告站在活动架上焊厂房,在公司工作人员移动活动架时原告从活动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检查,后转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5632.69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彦生第2腰椎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20元。2013年3月8日林州市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证明书建议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3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儿子陈昭宇,1998年3月21日生,女儿陈柯锞,2009年3月27日生,母亲辛艾芹,1931年2月16日生。辛艾芹现有三子一女。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时受伤致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632.69元、误工费25165.12元(304天×30215元/年÷365天)、护理费4200元(被告认可60天×70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抚(扶)养人生活费9812.68元(女儿5032.14元/年×14年×20%÷2﹦7045元、儿子5032.14元/年×3年×20%÷2﹦1509.64元、母亲5032.14元/年×5年×20%÷4﹦1258.04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99830.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9847.2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9847.23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永鑫天河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彦生人民币69847.23元;二、驳回原告陈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陈彦生负担132元,被告林州市永鑫天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林州市永鑫天河铝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该知道移动活动架时先下来再移动,被上诉人不听从安排导致受伤,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员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负50%责任。原判决认定误工时间过长,出院后应计算90天;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给予积极救助,应酌情减少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应另行主张。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划定责任正确。误工费的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减少误工费计算时间,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上诉人请求减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永鑫天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