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林。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叶。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沙沙。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张晋雷。 上诉人李树林与被上诉人韩文叶、王杰、王沙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水冶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树林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林的委托代理人蔡志猛,被上诉人韩文叶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上诉人王杰、王沙沙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君,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水冶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2日13时03分许,在文峰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被告李树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韩文叶沿文峰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口时,与被告王杰驾驶豫ESN567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杰无责任,原告韩文叶无责任。原告韩文叶、被告李树林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服,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安公交复字(2013)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FH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杰无责任,原告韩文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30698.28元,其中被告王杰、王沙沙先行支付2176元,被告李树林先行支付1315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及人数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文叶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一)被评估人韩文叶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4个月,1人护理。(二)被评估人韩文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鉴定费1920元。 另查明,豫ESN56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沙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水冶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复核,认定被告李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杰无责任,原告韩文叶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于豫ESN5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水冶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水冶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故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杰、王沙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李树林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共计30698.2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应于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46天,即9783.46元(24457元/年÷365天×146天),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根据评估意见,按照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即9547.2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1人),应于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天/元计算100天,即2000元(20元/天×100天),应于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请求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应于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评估意见为证,应于支持;请求鉴定费192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以上共计81939.62元,(其中包含被告王杰、王沙沙先行支付的2176元,被告李树林先行支付的131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共计38238.2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水冶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37238.28元的10%,即3723.83元由被告王杰、王沙沙承担赔偿责任,其余33514.45元由被告李树林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六项共计43701.34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水冶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32701.34元的10%,即3270.13元由被告王杰、王沙沙承担赔偿责任,其余29431.21元由被告李树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水冶服务部应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王杰、王沙沙应赔偿原告6993.96元,由于被告王杰、王沙沙先行支付2176元,故被告王杰、王沙沙还应赔偿4817.96元;被告李树林应赔偿原告62945.66元,由于被告李树林先行支付1315元,故被告李树林还应赔偿原告61630.66元。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叶人民币12000元;二、限被告王杰、王沙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叶人民币4817.96元;三、限被告李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叶人民币61630.66元;四、驳回原告韩文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韩文叶负担94元,被告王杰、王沙沙负担113元,被告李树林负担1671元。 上诉人李树林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杰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2.《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被上诉人韩文叶作为成年人,乘坐他人的电动自行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错误,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其规定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赔偿限额的立法本意相冲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国人保水冶服务部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明确,有关部门也进行了复核;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是受法律保护的。请求维持原判。 韩文叶答辩称:韩文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杰、王莎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树林驾驶非机动车遇红灯通行及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杰驾驶机动车通过交通路口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文叶作为成年人,违反规定乘坐他人车辆,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他人20%的赔偿责任,故李树林上诉认为王杰、韩文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韩文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水冶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杰、王沙沙和李树林在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韩文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损失共计38238.28元,首先由中国人保水冶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28238.28元由王杰、王沙沙承担20%赔偿责任即5647.66元,由李树林承担赔偿责任60%即16942.97元。韩文叶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六项损失共计43701.34元由中国人保水冶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人保水冶服务部应赔偿韩文叶53701.34元;王杰、王沙沙应赔偿韩文叶5647.6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176元,故王杰、王沙沙还应赔偿3471.66元;李树林应赔偿韩文叶16942.97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315元,故被告李树林还应赔偿原告15627.97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796号判决中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韩文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796号判决中第一项为: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叶53701.34元;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796号判决中第二项为:限被告王杰、王沙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叶3471.66元; 四、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796号判决中第三项为:限被告李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叶15627.9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韩文叶负担451元、王杰、王沙沙负担357元、李树林负担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韩文叶负担334元、王杰、王沙沙负担334元、李树林负担1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利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