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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悦诉被告尹超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赵悦,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尹超巍,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俞海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赵悦,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尹超巍,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俞海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悦诉被告尹超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悦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悦、被告尹超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悦诉称,2014年5月18日17时35分,被告尹超巍驾驶车牌号豫EY1758斯柯达牌轿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悦相撞,造成原告赵悦受伤。原告赵悦于2014年5月18日17时50分被急救车送到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急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部分见皮下淤血,肿胀,触痛明显,活动受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超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肇事车投有保险,所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赵悦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悦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63元。
被告尹超巍辩称,对原告赵悦请求的费用有异议,被告尹超巍投的是全险,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法院依法裁量;交通费发票无日期;修车费法院酌定;衣物损失,事故认定书上是没有,跟本案无关;对营养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尹超巍垫付了625元的医疗费,垫付的费用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在符合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且保险合同也有规定,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赵悦起诉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7时35分许,被告尹超巍驾驶车牌号豫EY1758小型轿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悦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悦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14052002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尹超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悦被送至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部分见皮下淤血,肿胀,触痛明显,活动受限。处理意见:1、查左足踝关正侧位DR片显示未见明显异常;2、请骨科医师会诊后给予石膏固定3-4周;3、建议卧床休息。被告尹超巍为原告赵悦垫付医疗费625元。后原告赵悦进行复查,诊断为左踝关节扭伤,处理意见:1周前患者外伤后致左踝关节扭伤,经制动、消肿治疗后,患踝仍肿胀、疼痛明显、局部压痛明显,建议进一步行左踝关节DR,排除隐性骨折。花费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豫EY1758号车辆系被告尹超巍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悦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尹超巍提供的门诊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尹超巍驾驶豫EY1758号小型车辆与原告赵悦相撞,被告尹超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悦无责任,被告尹超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悦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悦的检查费140元,被告尹超巍垫付的医疗费625元;因原告赵悦为左踝关节扭伤,需卧床休息,误工费参照其工资3543元/月,计算20天,为236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自行车维修费因原告赵悦未提供正式发票,但确有车损产生,本院酌定为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有衣物损毁,原告赵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衣物的具体损失,故其要求的衣物毁损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赵悦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2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尹超巍垫付医疗费应予扣除,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需要支付原告赵悦2702元、支付被告尹超巍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悦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自行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用3327元(其中支付原告赵悦2702元,支付被告尹超巍625元);
二、驳回原告赵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超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徐 睿
人民陪审员 侯旭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