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张凤海,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振武,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殷建立,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树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张凤海诉被告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第三人高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凤海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武,被告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李慧峰,第三人高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海诉称,其与第三人高树华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张凤海感觉从银行取钱麻烦,第三人高树华把其管理的卷烟经理部的账号给了原告张凤海,原告张凤海分别于1995年5月18日转入27000元、10月6日转入10000元。之后原告张凤海需要用钱时第三人高树华否认转款之事。现原告张凤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阳市烟草专卖局返还1995年转入其经理部账户的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1995年10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安阳市烟草专卖局辩称,原告张凤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诉争款项权利人无权向被告安阳市烟草专卖局主张权利;原告张凤海起诉被告安阳市烟草专卖局主体资格错误,原告张凤海要求被告安阳市烟草专卖局支付所谓存款无依据;原告张凤海诉称的案件事实没有相关依据;原告张凤海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张凤海起诉。 第三人高树华答辩意见同被告安阳市烟草专卖局。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8日,住宅建筑公司账户转入烟草分公司郊区卷烟经理部账户(账号:22021171)27000元,同年10月6日转入安阳市烟草公司郊区卷烟经理部账户(账号22021171)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凤海提供的明细账、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凤海主张37000元是其存入被告安阳市烟草专卖局处,但原告张凤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7000元系其所有,且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存款性质,故原告张凤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阳市烟草专卖局返还1995年转入其经理部账户的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1995年10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凤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张凤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