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66号 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自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荣,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茂物业公司)诉被告吴爱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茂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国华,被告吴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茂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安阳市紫薇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安阳市紫薇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标准相关事项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优质的服务。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面积为146.6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0.55元收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原告支付1936元的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36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爱荣辩称,2012年物业费恒茂物业公司已用装修保证金1000元抵顶,应退50元至今未退,2013年合同已到期,根本不存在物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要其支付物业费纯属子虚乌有、无稽之谈。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恒茂物业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在紫薇家园业主全然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收买所谓的业委会,与紫薇家园业委会签订合同,并强行从房款中掠夺被告所谓的安保费111元、物业费950元;2010年9月领钥匙时,恒茂物业又借机敛财强行收取所谓的装修管理费、垃圾费300元,装修时又强行收取20元,三项均属违规收费,应予退还。还收取所谓的装修保证金1000元,但2010年12月装修完却不退,经业委会调解,说到2011年再退,后又要顶2012年的物业费,一楼按其标准应是950元,应退50元,但又没退,要再顶2013年的物业费。原告共计应退还违法违规收取的费用2381元,利息309.4元。恒茂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没有按合同约定疏通污水管道,造成管道憋开漏水,该管道流经被告房屋地下室,造成被告屋内电动车、电压力锅、饮水机、电暖气等小家电损失,约2254元。紫薇家园监控设备早已坏掉,无人问津,被告家窗前路面有坑,夏天积水成湖,蚊蝇缭绕,绿苔成片,冬天成溜冰场,也无人管理。小区内名贵树木被旱死,荒草丛生,但广告却时时更新,原告公司收取有各种管理费用,原告公司应将收取的管理费进行公示,并将其中440分之一归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恒茂物业公司与安阳市紫薇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关于物业服务费约定,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业主领取钥匙时按均价0.75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费,具体差价一层0.55元/月/平方米;装修时各住户需到物业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装修违约保证金1000元/户,垃圾清运费150元/户,装修管理费150元/户,违约保证金1000元,待装修完毕,经物业公司验收后,由物业公司退还给业主。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紫薇家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恒茂物业公司至今仍在紫薇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被告吴爱荣系紫薇家园6号楼1单元1楼东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6.65平方米。被告吴爱荣在2010年结算房款时交纳2011年度物业费950元、安保费111元。2010年9月2日,被告吴爱荣向原告交纳装修保证金1000元、装修管理费150元、垃圾清运费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紫薇家园小区6号楼住户分布图,被告提交的房款结算票据复印件、紫薇家园管理处出具的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票据复印件、奥斯贝尔专营店出具的电动车票据复印件、上海华联超市出具购买饮水机小票复印件、安阳市新企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赵成翔购买荣事达电暖气的票据复印件、安阳多星电器专卖店出具的购买电压力锅票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恒茂物业公司与安阳市紫薇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安阳市紫薇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吴爱荣作为紫薇家园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恒茂物业公司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与紫薇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房屋面积,被告吴爱荣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应为1935.78元,2010年9月2日被告吴爱荣向原告交纳装修保证金1000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装修保证金1000元,待装修完毕,经物业公司验收后,由物业公司退还给业主,该费用原告未退还被告,可折抵物业服务费,故被告仍应交纳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935.78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爱荣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规收费应退还,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造成水管破裂漏水致被告物品及电器损害,被告要求原告公示管理费用,将440分之一归还被告,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管理费人民币935.78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元,被告吴爱荣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