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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顺与安阳市宇星公司保证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殷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 负责人魏纪风,职务行长。 申请执行人李清顺,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执行人安阳市宇星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殷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
负责人魏纪风,职务行长。
申请执行人李清顺,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执行人安阳市宇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李清顺与安阳市宇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宇星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保证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下称建行安阳分行)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行安阳分行称,(2012)殷执字第278-3号执行裁定书在程序上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共三项异议。
本院查明,2012年6月25日,李清顺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将已财产保全冻结宇星公司在大唐安阳公司的煤款400万元扣划法院交付执行。2012年7月3日,本院依法向大唐安阳公司发出(2012)殷执字第278号扣划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签收之后,大唐安阳公司、建行安阳分行分别于2012年7月6日、10日提出异议,称宇星公司在大唐安阳公司应收煤款应为建行安阳分行的财产,要求本院停止执行,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书、扣划执行裁定书。2012年7月20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大唐安阳公司、建行安阳分行,系对执行标的归属的异议,属于实体性权利,应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以(2012)殷执字第278-1号裁定书驳回了异议。驳回异议后,大唐安阳公司、建行安阳分行均未在民诉法规定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2012年8月29日,本院裁定对原调解书中止执行进行再审,并同时以(2012)殷执字第278-2号裁定撤销了驳回异议的(2012)殷执字第278-1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8月31日,由本院立案庭依据建行安阳分行的解除冻结担保书、申请书,解除了本院财产保全冻结宇星公司在大唐安阳公司的煤款400万元。2012年10月8日,经本院再审,李清顺与宇星公司达成(2012)殷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宇星公司欠李清顺借款40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李清顺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执行建行安阳分行担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冻结宇星公司煤款400万元的法律责任,2013年9月22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因保证人建行安阳分行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本院据此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了对被执行人400万元煤款采取的保全措施,现因被执行人宇星公司无财产履行,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本院以(2012)殷执字第278-3号裁定建行安阳分行在4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限期履行将400万元交付执行,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9月27日裁定送达后,建行安阳分行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建行安阳分行原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等于法院未进行审查,即以(2012)殷执字第278-3号裁定建行安阳分行在4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在程序上是违法的等三项内容。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2)殷执字第278-1号裁定书(驳回异议裁定)不应撤销,以(2012)殷执监字第278号裁定纠正撤销了(2012)殷执字第278-2号裁定书。
本院认为,建行安阳分行对(2012)殷执字第278-3号裁定承担保证责任所提出的异议,主要纠缠(2012)殷执字第278-2号裁定书。建行原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400万元的归属实体权利,(2012)殷执字第278-1号裁定书驳回建行安阳分行的异议是正确的,在法定的15日内建行安阳分行也未提起异议之诉,在本案再审时,误将驳回裁定撤销了,致使建行安阳分行异议纠缠,现本院已裁定纠正,建行安阳分行原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在再审之前本院已裁定答复处理过,因此,建行安阳分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次,本院(2012)殷执字第278-3号裁定是针对建行安阳分行担保行为、解除冻结宇星公司煤款400万元所应承担保证人法律责任的裁定,与原以案外人提出异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原执行财产保全冻结宇星公司煤款400万元的执行情形已不存在,现依据建行安阳分行的解除冻结担保书、申请书,本院依法裁定建行安阳分行在4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谷秋利
审判员  曲红斌
审判员  邵红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敬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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