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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王建国、王本存、王山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90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2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苏海跃,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乃荣,男,1963年2月26日生。 被告王建国,男,1965年3月29日生。 被告王本存,男,1955年5月16日生。 被告王山勇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2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苏海跃,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乃荣,男,1963年2月26日生。
被告王建国,男,1965年3月29日生。
被告王本存,男,1955年5月16日生。
被告王山勇,男,1958年1月1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与被告王建国、王本存、王山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乃荣、被告王本存、王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王建国与原告滑县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被告王本存、王山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按印。2011年8月13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4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8728.7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国偿还借款本金48728.7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本存、王山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本存辩称:被告王本存不知道借款人是王建国,是案外人李进业让被告王本存为其担保贷款。被告王本存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合同没有写明借款人谁,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王本存借款人是王建国,三被告不是同时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如果被告王本存事先知道是为被告王建国担保贷款的,被告王本存是不同意为被告王建国作担保人的。
被告王山勇辩称:被告王山勇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借款人王建国和担保人王本存的签字,不知道借款人是被告王建国。被告王山勇是经王山雷介绍为李进业担保的,不是为被告王建国担保的。三被告不是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山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建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王建国由被告王本存、王山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用款方式为最高额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王本存、王山勇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国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执行利率为9.51200%。至2014年4月26日,三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28.76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25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8月13日被告王建国的借款凭证一份、原告打印的利息表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09年7月25日,被告王建国由被告王本存、王山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滑县农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建国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9.51200%,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2日。截止2014年4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建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28.76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建国偿还借款本金48728.7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本存、王山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及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应对被告王建国于2011年8月13日的借款本金48728.7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本存、王山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8728.7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本存、王山勇辩称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没有见到借款人王建国的签字,不知道借款人是王建国,其系为李进业担保的,不同意为被告王建国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偿还借款,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8728.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本存、王山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王建国、王本存、王山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翟艳超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