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2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苏海跃,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明朝阳,男,1962年8月28日生。 被告张国青,男,1973年3月15日生。 被告张国顺,男,1964年4月1日生。 被告张国雨,男,1970年4月20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与被告张国青、张国顺、张国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青、张国顺、张国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10年10月3日,被告张国青与原告滑县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被告张国顺、张国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按印。2012年9月26日,被告张国青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706.1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青偿还借款人民币20706.1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国顺、张国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青、张国顺、张国雨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被告张国青由被告张国顺、张国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张国顺、张国雨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国青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执行利率为8.70000%。至2014年4月29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06.19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9月26日被告张国青的借款凭证一份、原告打印的利息表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0年10月3日,被告张国青由被告张国顺、张国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滑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国青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8.70000%,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截止2014年4月2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国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06.19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国青偿还借款本金20706.19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国顺、张国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及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应对被告张国青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0706.1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顺、张国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706.19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青、张国顺、张国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0706.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国顺、张国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张国青、张国顺、张国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翟艳超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