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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以下简称滑县农行)与焦美芳、刘景国、卫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苏海跃,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道彦,男,1962年5月10日生。 被告焦美芳,女,1954年6月5日生。 被告刘景国,男,1964年3月8日生。 被告卫凤军,男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苏海跃,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道彦,男,1962年5月10日生。
被告焦美芳,女,1954年6月5日生。
被告刘景国,男,1964年3月8日生。
被告卫凤军,男,1957年9月24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与被告焦美芳、刘景国、卫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美芳、刘景国、卫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焦美芳与原告滑县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被告刘景国、卫凤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按印。2011年7月21日,被告焦美芳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29732.07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美芳偿还借款人民币29732.0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景国、卫凤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美芳、刘景国、卫凤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焦美芳与原告滑县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最高额个人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刘景国、卫凤军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焦美芳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执行利率为9.51200%,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29732.07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11日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7月21日被告焦美芳的借款凭证一份、原告打印的利息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09年8月11日,被告焦美芳由被告刘景国、卫凤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滑县农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焦美芳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9.51200%,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焦美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32.07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焦美芳偿还借款本金29732.07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景国、卫凤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及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应对被告焦美芳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中下欠29732.0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景国、卫凤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美芳、刘景国、卫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9732.0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刘景国、卫凤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焦美芳、刘景国、卫凤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翟艳超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