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苏海跃,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道彦,男,1962年5月10日生。 被告崔桂香,女,1960年2月16日生。 被告卫凤道,男,1966年1月18日生。 被告位红星,男,1975年11月20日生。 被告祁西超,男,1972年1月18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与被告崔桂香、卫凤道、位红星、祁西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桂香、卫凤道、位红星、祁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09年6月10日,借款人祁金秀及其配偶即本案被告崔桂香向本行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此表中明确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并共同在此表中签字按手印确认。2009年6月21日,借款人祁金秀与原告滑县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被告卫凤道、位红星、祁西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按印。2011年4月29日,借款人祁金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原告起诉前,借款人祁金秀已经死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桂香未偿还原告借款28919.98元及相应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桂香偿还借款人民币28919.9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卫凤道、位红星、祁西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桂香、卫凤道、位红星、祁西超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借款人祁金秀及其配偶即本案被告崔桂香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二人在此表中明确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借款人祁金秀及被告崔桂香共同在此表中签字按手印确认。2009年6月21日,借款人祁金秀与原告滑县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最高额个人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卫凤道、位红星、祁西超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祁金秀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执行利率为9.1495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欠原告未偿还,至原告起诉前,借款人祁金秀已经死亡,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19.98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1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09年6月21日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4月29日借款人祁金秀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人祁金秀死亡证明一份、原告打印的利息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09年6月21日,借款人祁金秀由被告卫凤道、位红星、祁西超作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滑县农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祁金秀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9.14950%,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祁金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19.98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借款人祁金秀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死亡,依据借款人祁金秀及被告崔桂香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的声明,可以认定借款人向原告的上述借款系借款人祁金秀和被告崔桂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桂香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崔桂香偿还借款28919.98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凤道、位红星、祁西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及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应对借款人祁金秀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中下欠28919.9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卫凤道、位红星、祁西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桂香、卫凤道、位红星、祁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8919.9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卫凤道、位红星、祁西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崔桂香、卫凤道、位红星、祁西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翟艳超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