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3134号 原告韩帅虎,男,200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宝玲,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韩帅虎之母。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喜,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帅虎与被告吴国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诉讼中,原告韩帅虎向本院提出了人身损害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帅虎的法定代理人任宝玲及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吴国喜及委托代理人王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帅虎诉称,2013年10月2日11时许分,在辉县市吴村镇三王庄村北口,被告吴国喜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沿修武至尚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王庄北口时,与原告母亲任宝玲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东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坐的原告韩帅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国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宝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帅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0000余元。经鉴定原告韩帅虎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一年,护理人数为一人。现要求被告吴国喜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不含原告已支付的13000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 被告吴国喜辩称,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160元。 原告韩帅虎提供的证据有:一、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1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车辆有关情况及事故双方对该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二、韩帅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韩帅虎,男,8岁,入院日期:2013年10月2日,出院日期:2013年11月30日,入院初步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上肢皮肤剥脱伤。出院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上肢皮肤剥脱伤,右肘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中段骨折,右上肢神经损伤,右前臂肌肉开放性挫伤。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韩帅虎,性别,男,诊断:右上肢碾压伤、剥脱伤等。出院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韩帅虎,入院时间2013年10月2日,出院时间2013年11月30日,住院天数:59天,出院临床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上肢皮肤剥脱伤。出院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上肢皮肤剥脱伤,右肘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中段骨折,右上肢神经损伤,右前臂肌肉开放性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外固定制动,加强手、腕关节活动锻炼,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外固定架,后期适时行右上肢功能重建,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韩帅虎的医疗费票据八张共计81570.9元,其中2013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80846.30元,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312.6元,2014年1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170元,2013年12月19日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放射费发票1张,金额60元,2014年6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70元,2014年4月2日辉县市中医院检查费发票1张,金额90元,2013年12月19日检查费发票1张(无收费单位及公章),金额2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清单6页,主要内容为:姓名:韩帅虎,入院时间:2013年10月2日,合计金额:80846.3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韩帅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三、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韩帅虎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鉴定书形成日期之后的一年,护理人数为一人,为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50元。四、交通费发票201张,共计金额692元。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吴国喜提供的证据有: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分次共支付原告韩帅虎共计15160元的陈述,其中包括2013年10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为原告交纳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160元;原告在交警队收到被告吴国喜5000元款的收条1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另支付原告医疗费8800元和原告父亲从被告处取走200元的陈述,以证明先前其已支付原告韩帅虎医疗费共计1516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韩帅虎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吴国喜无异议。原告韩帅虎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吴国喜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出院后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治疗无医院的意见。原告韩帅虎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吴国喜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1450元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韩帅虎提供证据四,被告吴国喜有异议,认为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外的交通费用和原告的治疗无关联性。 被告吴国喜提供的证据,原告韩帅虎对其从交警队支取5000元和住院期间被告为其交纳医疗费9160元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其他款项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韩帅虎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吴国喜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韩帅虎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吴国喜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吴国喜对原告韩帅虎出院后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治疗无医院的意见,由于原告出院时,医院的医嘱有不适随诊的意见,故原告出院后所进行的治疗即是依据医院的意见而为,除2013年12月19日金额为22元的医疗费发票因无收费单位公章外,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均应予以确认。原告韩帅虎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吴国喜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吴国喜对鉴定费1450元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由于该鉴定费系原告预交于鉴定单位的费用,鉴定单位出具的收据反映了原告支出该费用的实际,应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韩帅虎提供证据四,被告吴国喜有异议,因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属正常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原告居住地、住院时间等具体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吴国喜提供的证据,原告韩帅虎对其从交警队支取5000元和住院期间被告分次为其交纳医疗费共9160元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陈述的其他款项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日11时许分,被告吴国喜持C3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无牌照柴油三轮车沿修武至尚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王庄北口时与原告之母任宝玲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东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韩帅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1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喜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宝玲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韩帅虎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帅虎于2013年10月2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上肢皮肤剥脱伤。经治疗,原告韩帅虎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上肢皮肤剥脱伤,右肘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中段骨折,右上肢神经损伤,右前臂肌肉开放性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外固定制动,加强手、腕关节活动锻炼,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外固定架,后期适时行右上肢功能重建,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2006.3元(含被告垫付的116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共702.6元,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500元。在诉讼中,经原告韩帅虎申请,受本院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帅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帅虎属于(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鉴定书形成日期之后的一年,护理人数为一人。为上述鉴定,原告韩帅虎支出鉴定费1450元。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国喜分次共支付原告韩帅虎14160元(含原告住院时被告吴国喜垫付的医疗费116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柴油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任宝玲和被告吴国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韩帅虎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1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宝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帅虎等无责任,任宝玲和被告吴国喜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韩帅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国喜驾驶自有的无牌照柴油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吴国喜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照过错程度由其和任宝玲对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韩帅虎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708.9元(含被告吴国喜垫付的11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30.6元(住院59天,二人陪护,陪护人的陪护费按护工标准为36.7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612元(12个月×1102元/月×50%),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10元/天×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116732.18元。在原告韩帅虎的上述损失中,被告吴国喜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41393.28元(10000元+10942.6元+16950.68元+500元+3000元),除被告吴国喜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原告韩帅虎尚有损失75338.9元(72708.9元+590元+590元+1450元)未得到赔偿,应由被告吴国喜按照对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国喜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之母任宝玲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吴国喜应对原告韩帅虎下余的损失75338.9元承担80%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韩帅虎的损失数额为60271.12元。吴国喜共计应赔偿原告韩帅虎的损失为101664.4元。由于被告吴国喜已向原告韩帅虎赔偿14160元,故被告吴国喜尚应赔偿原告韩帅虎损失为87504.4元。对原告韩帅虎请求的超过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之母任宝玲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部分,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帅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504.4元。 二、驳回原告韩帅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审 判 员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