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李克文,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吕兴书,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位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46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愿意承担,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负全责;2、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医疗费4073.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位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获嘉县位庄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背部、右髋部软组织伤。医嘱:出院后休息4-6周,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073.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兴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462.25元,其中,1、医疗费4073.6元;2、护理费29041元÷365×12天=954、77元;3、误工费8475.34元÷365×54天=1253.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180元。 经查,被告吕兴书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73.6元,护理费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53.88元,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4-6周,按5周计算,加上住院12天,误工天数应为47天,误工费应为1091.34元,以上合计6299.71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且上述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吕兴书应赔偿原告6299.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兴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克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费用6299.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鸿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