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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范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范某甲,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乙,女,65岁。 原告范某丙,女,59岁。 原告范某丁,女,50岁。 原告范某戊,女,46岁。 被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范某甲,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乙,女,65岁。
原告范某丙,女,59岁。
原告范某丁,女,50岁。
原告范某戊,女,46岁。
被告范某己,男,55岁。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范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范某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3年3月29日,本院依法通知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3年4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范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范某庚系原被告父亲,于2010年4月17日去世。2009年8月15日,因南水北调,原被告父亲范某庚原有住房145平方米被拆。当时拆迁办给范某庚安排住房80平方米,该80平方米房屋现由被告占有。2011年10月,拆迁办又给原被告父亲安置房屋65平方米(房屋尚未交付),原告让被告把这65平方米房屋给他,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拆迁办给原被告父亲的安置房,是拆迁办对拆迁区原被告父亲的145平方米房屋的补偿,应当属原被告父亲的遗产,原被告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原被告对父亲的遗产继承协商未果。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父亲范某庚遗留的145平方米房屋的一半72.5平方米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己辩称,原、被告的父亲范某庚原有两座宅院:老院和西院。1975年分家时经中间人张某某协调,西院原、被告一人一半,被告由于年纪小暂住老院,等被告长大后划宅基地时,原告给被告一间房钱,老院归父母。十年后,被告宅基地划下,原告的宅基地也划下,可是原告在被告盖房时却未给被告拿一分钱。2010年1月范某庚病重时,原告找到被告,原告提议:父亲一人的户口,不能分房,把老院35平方米的安置房归被告,拆迁办退还的五万多元给原告。被告同意,但为防范原告反悔,就要求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原告答应,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老院范某庚宅分房归范某己所有,今后一切事有范某己负责,证明人范某己、范某甲,日期:2010年1月29日。范某庚宅院拆迁后一直不分房,被告被告知35平方米的房子不能分,被告把儿子范某辛的户口划过来才分到80平方米的住房。在十五年前,被告把老院东屋和西屋盖成,盖房时原告没去搬过一块砖。被告的意见是:照看父亲时,兄妹六人都在场,男女都一样,父亲的退休金,在看病时花的钱,兄妹六人都有义务担当,把帐算一下,原告应该出一半给被告,把房款五万多元给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范某庚的遗产有哪些;2、范某庚的遗产应该如何分配。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定和村安置方案1份,证明2010年元月,范某庚安置方案是35平方米的房屋;2、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山阳城区段征迁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分给范某庚房屋按面积换面积方案共分得145平方米;3、2012年8月6日定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范某庚遗产的范围是145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分得80平方米的住房由被告居住,尚有65平方米的房屋由于协商不成未分配;4、2013年3月15日定和村的证明1份,证明范某庚的拆迁房是145平方米,对范某庚的拆迁赔偿款是87000元,并且安置了145平方米的房屋,其中拆迁赔偿款中50000元已划入被告居住的先安置给范某庚的80平方米房款;5、原被告双方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由来,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明中一是老院分房归被告所有说的是35平方米的房屋,二是范某庚的生老病死等一切由被告负担;6、第九十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9张、处方笺2张、太极景润小区卫生卫生服务站处方笺1份、第九十一医院出院证1份、第九十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王某某的证明和定和卫生所的证明各1份,反映的是范某庚的生活起居均是原告照顾的;7、申请盖房登记表,8、1985年和1991年的宅基地使用证两份两页,证据7、8共同证明老房中的西院均是原告所有的,与本案无关;9、范某甲征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据指向同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不属实,80平方米的房款是50000多元,来源是原告取走的87000元中的50000多,只留给被告25000元,被告借了25000元,共计50000元,才支付上80平方米的房款;证据5不属实,以答辩状中所述为准;证据6中的王某某、定和卫生所的证明属实,但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原被告父亲在被告家居住,而原告拿着父亲的退休工资,出钱治疗均是原被告一起去的,拿的是老人的退休工资;证据7属实,当时上面不划宅基地,原、被告的母亲用范某甲的残疾申请才划的宅基地,就是被告所说的西院;证据8属实,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房,因原、被告母亲的关系范某甲才得到的,在分过家之后才得到的房证;证据9属实,但同证据8的意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其余四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表示不放弃实体权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与被告答辩状中陈述内容相符,该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范某庚共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和被告范某己。范某庚已于2010年4月17日死亡,其生前无遗嘱。
范某庚生前有145平方米的住房,2009年8月13日由于南水北调工程需要搬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山阳城区段建设指挥办公室及山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与范某庚签订征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有两种补偿与安置方式,即货币补偿与住房安置。范某庚自愿选择了住房安置,即由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山阳城区段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焦作市山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使用征迁补偿款统一组织建设安置住房,除安置房外,补偿范某庚住房安置资金56924.30元及搬迁费和过渡费等其他费用。按照当时的安置住房政策,按人口每人分得35平方米住房。2010年元月29日,范某甲与范某己双方共同签署一份证明,内容为:“老院范某庚宅分房归范某己所有,今后一切事有范某己负责”。
2011年11月份开始,分房政策进行了调整。按照新的安置方案,采取平方换平方的政策,范某庚的住房安置为145平方米的新房,现已分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尚有65平方米住房没有分,已扣房款50000元。总计145平方米实际应扣101645元。已分到的80平方米房屋,现由被告范某己占有并出租。四原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既不放弃实体权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有遗产继承权。因范某庚生前无遗嘱,原、被告也无人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应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证据,故其死亡后,其继承人即原、被告六人对范某庚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相关部门拆迁范某庚的房屋后安置给范某庚的80平方米房屋及未交付的65平方米房屋是范某庚的个人财产,属于遗产,范某庚的六个子女应各享有六分之一继承权。但因继承该房屋需补交的相应款项扣除补偿给范某庚的安置费后应由各继承人按继承的房产份额交纳。范某甲与被告范某己共同签字的证明是在当时安置的房屋面积为35平方米的安置政策情况下所签,因后来拆迁安置政策发生变化,最后实际是按平方置换平方的政策安置,并安置145平方米,故签该证明时不能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范某庚的老房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应为范某庚的遗产,范某庚的其他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范某甲与被告范某己双方所签的证明也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和被告范某己对范某庚的145平方米的安置房分别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和被告范某己各承担六分之一(先由原告范某甲垫付,待执行中由其他原、被告一并支付原告范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冯爱萍
审判员  樊媛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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