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84号 原告卢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27岁。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徐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卢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同年9月6日有一子徐某乙。被告在2013年9月29日因家庭琐事对在家坐月子的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截止目前被告在原告母子不管不过。原告认为,被告先是殴打哺乳期的原告,后又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根本不顾及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维系必要。现起诉要求:⒈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⒉判令婚生子徐某乙(2013年9月6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每月1144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直至成年止);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从2013年9月29日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6日,婚生一子徐某乙。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姝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