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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73号 原告高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73号
原告高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0日婚生一子高某乙,2009年11月25日婚生一子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全面,致使婚后夫妻双方常常因为生活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不能很好的一起生活,多年来,夫妻感情早已经是名存实亡,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将个人感情问题放到了一边,一心想将婚生子养大成人,但是被告看不到这一点,不但不能理解原告的行为,还经常因为生意、生活上的一些小事与原告无休止的争吵,到后来引起原告与被告双方家庭的问题,被告经常带人到原告父亲家里找事,导致原告的父亲不能正常生活,无奈原告只好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高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和轿车归原告所有,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现金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如果判离婚的话孩子的抚养问题请法院依法裁判;3.关于财产问题,双方有共同财产三套房一辆车,共同债务有10万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0万元,对这些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摊。并请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1600元、保险费10000元,共计31600元;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的两个孩子由谁抚养为宜及抚养费的数额;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4.被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5.被告要求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及保险费的依据;6.被告的婚前财产状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住房一套,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辆小轿车。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看不清楚,但原被告在美中城有套房是事实,美中城的房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在被告手中;对证据4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房产证两份、购房票据2张、售楼部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三套房产;2.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借被告姐姐张某乙3万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12月3日高某甲向张某乙借1万元的借条一张、房屋的交款收据8张、2013年8月9日被告借张某乙6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0万元;3.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财产有20万元、原被告共同房产三处、原告对婚姻不忠诚、婚内的财产约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房是原告高某甲父亲的房子,房屋是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由于原告离婚的事情老人将房屋收回了,对证据1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2中2013年8月9日的借条,因为没有原告高某甲的签字,所以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11月27日、2010年12月3日两次借张某乙的4万元至今未还;证据3无异议,甲方签名确实是原告所签,当时签字时协议内容属实,对该证据的证据指向有异议,协议书不能体现原告对婚姻不忠诚,婚前财产20万元已无法分割或界定,已无法区分婚前财产20万元。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看不清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3年8月9日的借条,应综合其它证据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6年10月30日婚生一子高某乙,2009年11月25日婚生一子高某丙。2013年6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此后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就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且原告虽然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请求一并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冯爱萍
审判员  樊媛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