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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82号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男,1965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决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82号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男,1965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常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霞,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籍是山西省沁源县法中乡麻坪村。原告从小是孤儿,家庭生活很困难。因为哥哥、弟弟没房子住,1991年原告经婶婶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给了原告家5000元钱和1000斤粮食,后与原告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常某乙、次女常某、三女常某丙。1995年9月份全家搬到焦作市,居住在焦作市山阳区周庄西区10号,并办理了暂住证。因为原告生了三个女儿,被告就看不起原告。原告现在以干体力活为生,被告婚后不好好工作,原告在外工作的时候被告总是猜疑原告,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酒后还打原告,原告身体有病,被告也不照顾原告。十几年来原告忍气吞声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8月向山阳区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三女常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三女常某丙抚养费9600元(按4年计算,每月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的过程是事实,双方是经原告婶婶和被告嫂子介绍认识的,给原告家5000元钱和1000斤粮食也是事实。原、被告认识后被告就帮原告家干活,当天下午就带原告去看病,婚前感情挺好,双方认识一年后才结婚。婚后生了两个女儿后,一起来焦作打工。被告在工地工作,原告在家照顾女儿,虽然生活艰苦,但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2007年7月份,原告离家17天左右未回家。2012年7月份,原告又离开家半个多月后回家,双方吵了架。原告从甘肃回来后就搬到岗庄住了。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了,2012年7月到10月之间有时候回家住,从2012年10月至今没有在家居住,但为了女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2、社区证明一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子女情况、居住情况以及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常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三女儿常某丙1999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月22日在山西省沁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婚生一女常某,1996年7月4日婚生一女常某乙,1999年婚生一女常某丙。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在外单独租房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8月向山阳区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5月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李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如果能考虑到其家庭的实际情况,并与被告常某甲多沟通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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