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山民初字第00457号 原告闫颖莉,女,64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巍,男,38岁。 被告桑平安,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颖莉与被告桑平安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颖莉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5月9日本院向原告闫颖莉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5月8日向被告桑平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颖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巍、被告桑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颖莉诉称,焦作市广电局在高新区集资建广电花园,被告桑平安要1号楼8层东户128.17平方米房屋购房指标一套,由于其他原因被告桑平安自愿为原告闫颖莉将该指标无偿转让给原告闫颖莉。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被告桑平安应积极在本局为该房产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如房产证、土地证等,如条件许可,被告桑平安有义务将房产证、土地证等直接办在原告闫颖莉名下;二、广电花园建房的有关信息,被告桑平安有义务及时通知原告闫颖莉;三、原告闫颖莉已缴纳该房产款(首付8万元),在得到被告桑平安通知后,应立即缴纳其他款项,不得误期;四、原告闫颖莉在取得该房屋实有权后,应服从广电花园的管理费用;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违约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闫颖莉向被告桑平安支付了5000元指标转让费,并缴纳了首付款8万元,还于2009年10月19日支付第二次房款5万元。但到2011年7月,被告桑平安却自己向广电局缴纳房款,撕毁了与原告闫颖莉的协议,给原告闫颖莉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闫颖莉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业经广电局同意,合法有效,被告桑平安应当重新履行。但被告桑平安见到房价上涨有利可图,单方撕毁协议,属于严重的违反合同约定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30万元,但考虑到原告闫颖莉的实际损失,原告闫颖莉仅主张在同等地段和楼层重新购房的差价作为损失。广电花园对外销售价格是3400元/平方米,对内价格的1800元/平方米,每平方米差价为1600元,故此原告闫颖莉请求判令被告桑平安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闫颖莉损失2050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双方争议的房产属于焦作市广播电视局内部集资房,由此引起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颖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城韬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崇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