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本信诉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76号 原告张本信,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百间房乡高岭村南。 法定代表人史文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76号
原告张本信,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百间房乡高岭村南。
法定代表人史文燕。
原告张本信与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该公司30000元,借款时间六个月,月息2分,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现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公通字(2014)16号文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本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