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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盈硕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祺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河南盈硕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柴占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闪梦梦,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 被告深圳市鑫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河南盈硕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柴占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闪梦梦,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
被告深圳市鑫祺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林之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盈硕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硕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祺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祺晟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闪梦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祺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硕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8月起签订了三份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LED全彩灯珠。至2013年6月,被告共下欠原告加工费334724.68元和灯珠货款15870.5元。现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34724.6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70.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鑫祺晟公司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盈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盈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盈硕公司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盈硕公司与鑫祺晟公司三份LED全彩灯珠加工合同,证明双方合同成立。第三组: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鑫祺晟公司的企业档案情况,原告屹峰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取证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盈硕公司与被告鑫祺晟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6日、9月5日、11月26日签订三份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LED全彩灯珠,由被告支付报酬。2013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3531.52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如下:“……二、1206张板未退,价值203134.86元,此板乙方退给甲方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前,逾期甲方拒收,乙方应按203134.86元支付给甲方。三、乙方客诉甲方供货的2724和2121灯珠问题,损失的款项195668.98元(2724灯珠损失179798.48元,2121灯珠损失15870.5元),由甲方进行确认,在未确认前暂从乙方未退的1206张板款203134.86元中顶账。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将1206张板如数退至甲方,则损失的195668.98元暂从乙方应付欠款中抵扣,此退板、退灯应在6月20日前退至甲方公司,否则甲方拒收。四、甲方充分体谅乙方目前的困难,同意乙方延期、分期付款。乙方所欠甲方的560396.66元(不含1206张板款和扣除暂抵扣的欠款195668.98元)下欠364724.68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分七期付清。其中2013年6月30日到2013年10月30日前五期,每月30日前为一期,各还30000元;第六期2013年11月30日前还100000元;第七期2013年12月30日前还114727.68元,货款结清。五、如以上约定完全履行到位,则上述暂扣款195668.98元甲方认可。如果乙方有任何一期还款逾期,视为以后各期均已逾期,甲方有权就整个欠款行使权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前退还原告1206张板和2724灯珠,2121灯珠未予退还。另外,被告仅于2013年6月份支付原告30000元,下欠334724.68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报酬是定作人的主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对欠款事实既无异议又签订还款协议的前提下拒不支付余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334724.68元和灯珠货款1587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案原、被告对支付报酬的时间、数额以及退还2121灯珠的时间、价款在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000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亦未按约退还2121灯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为标准,334724.68元报酬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15870.5元灯珠货款从2013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鑫祺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河南盈硕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报酬334724.6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为标准,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鑫祺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河南盈硕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灯珠货款1587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为标准,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65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秋霞
审 判 员  李巍巍
人民陪审员  董东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