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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军齐与沁阳市神农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段军齐,男,1977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神农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振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系该局法律顾问。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段军齐,男,1977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神农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振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段军齐诉被告沁阳市神农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神农山景区)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军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被告神农山景区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军齐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拆除山顶旧售货棚时,被告工作人员牛某某答应用拆除的旧售货棚废旧钢铁来抵工资,并答应大棚拆除后另加200元。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售货棚自然老化,年久失修,棚顶突然坍塌,将原告从高处打下地面,造成颈髓损伤。入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2013年4月8日转入焦作市91医院继续治疗,5月26日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支付原告5000元。2013年10月21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7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124.52元、误工费19044元、护理费13300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0019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08350.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实为199350.18元,现主张为199850.18元。
被告神农山景区辩称,2013年3月该局将景区南天门经营部简易房拆除工程承包给胡某某,当时约定拆除铁房出来的铁归胡某某,另加600元报酬(其中包括背工费用),因胡某某忙于其他事情,将该工程以同等条件转包给原告。出事当天因原告中午饮酒,导致其在下午拆房时精神不集中,不小心摔伤住院治疗。事发当天出于抢救需要和人道主义精神,该局工作人员个人现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3年8月原告及其家人十多人冲击该局正常办公秩序,在无可奈何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出面协调垫付5000元后,原告及家人才撤离。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属承揽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原告自己饮酒不小心造成的自身伤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应否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范围及赔偿的各项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子女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子女的情况;2、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所形成的资料。包括:病历一套,共计9页;门诊收据7张;住院费收据1张;上述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过程;3、原告在91中心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资料,包括:病历资料一套共计14页;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据3张;住院费收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5页;证明原告在91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情况;4、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主文部分4页,证明了根据GB/T16180-2006的标准,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鉴定费收据一张,700元;5、焦作怀庆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国标鉴定为7级的情况下,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标准,原告的伤残为5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500元;6、证人胡某某、胡某甲、尚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着雇佣关系,雇员的劳动内容具体,劳动报酬固定,而且拆除的废旧钢铁运费由被告承担,这些特点直接排除了工程承包的可能性。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拆除协议书一份,胡某某和胡某甲各自书写的拆房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伤的;2、景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先行垫付的款项8000元是在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下,为了息事宁人才出的;3、证人张某某、段某某、郝某某、任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明简易房不是年久失修,原告在出事当天中午因饮酒以后导致精神不集中掉下受伤,被告对其受伤结果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2、3的门诊收据均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显示的是西药费,在住院期间本身有一个总的收费单据,在总的单据以外,不需要再另外有门诊单据,故门诊收据不应该认定;对91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中有一个是直补,对补偿的费用应该扣除;对证据4、5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依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证据5,依据的是人民银行关于人身损害标准,证据5的意见书不能采信,因为其依据的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证据4构成7级伤残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单位是原告方单方选择的,提供的鉴材是原告方单方提供的,且委托单位并不是办案单位,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证人的陈述和诉状的事实理由第1-3行部分恰能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这些证人也说明了拆除简易棚的活是原告和尚某某干的,且有原告照脸,拆房的工具也不是被告提供的,另外还说明了原告是因为自己不小心掉下受伤的,保温板并不是年久失修才掉下来。至于证人谈到了协议是后补的,被告不认可,就算是后补的,也恰能说明当初被告和胡某某是承揽关系,而后由胡某某介绍和转包给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拆房协议有异议,补充说明否定了前三份证据,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除了补充说明以外,其他的是无效的,内容不真实,是后补的,有配合本案的嫌疑;对证据2,有异议,公安机关应该到庭作证,出证的人应该写上名字。这个证据应该属于无效证据;对证人出庭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焦点没有关联性,证人郝某某并没有在现场,在现场的一个是段某某一个是范某某;证人段某某没有看到原告喝酒;证人张某某和任某某证明房子坚固并没有什么标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子是合法建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中证人胡某某、胡某甲的出庭证言所证明的本案中的拆除简易房工程经由胡某某介绍后,由原、被告双方就具体价格进行协商,原告施工工具非被告提供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尚某某出庭证言所证明的拆除简易房的报酬支付方式、工具由原告和其二人所借等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1,结合证人胡某某、胡某甲的出庭证言,对二人书写的拆房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拆房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所证明的原告2013年3月在拆除景区南天门经营部简易房时摔倒受伤,2013年8月12日引发纠纷后经沁阳市公安局神农山景区派出所处警协调,被告垫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证人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饮酒以及该简易房结实坚固等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被告神农山景区就景区内南天门处的简易经营房拆除工程与胡某某、胡某甲进行协商,后因其他原因,该二人未能实际履行。后经胡某甲介绍,原告段军齐和尚某某与被告就该同一事项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原告和尚某某拆除简易房的报酬为拆除房屋的废铁归二人,另加200元费用。2013年3月29日,原告段军齐在拆除该简易房过程中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8日出院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同年4月26日出院,二次实际住院共29天。2013年10月21日,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军齐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7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业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做简易房拆除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自带拆房工具,被告对简易房拆除未限定时间,对具体拆除方式未深入干涉,相关具体事宜均由原告段军齐及尚某某操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受被告控制、指挥和监督,完工后一次性领取报酬,原告以完成简易房拆除工作来获得被告的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段军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不具备专业拆房技术下进行简易房拆除,对自身的损伤存在重大的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神农山景区作为定作人在拆除简易房工作上未对原告的资质、能力等情况进行了解,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故被告神农山景区应对原告段军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二次住院费用为48124.52元,扣除新农合补偿费用16033.42元,为3209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为290元(10元/天×29天);护理费,因无医院医嘱,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天数,不予支持,应按照实际住院29天,原告妻子胡小燕一人护理,按原告主张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半年,按照2013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业的标准计算为10366元(20732元/年÷2);残疾赔偿金为60199.52元(7524.94元×20年×0.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5032.14元/年×2年÷2);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11208.76元,被告应就原告上述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33362.6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62.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30362.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神农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军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362.63元。
驳回原告段军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段军齐负担3010元、被告沁阳市神农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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