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成小粉、王秀青、李晴晴、李梦杰、李端阳、李梦佳、李林楠、李振威与张广科、张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150号 原告成小粉,女,1963年5月20日生,住沁阳市,系李某某妻子。 原告王秀青,女,1941年2月6日生,住沁阳市,系李某某母亲。 原告李晴晴,女,1985年7月20日生,住沁阳市,系李某某长女。 原告李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150号
原告成小粉,女,1963年5月20日生,住沁阳市,系李某某妻子。
原告王秀青,女,1941年2月6日生,住沁阳市,系李某某母亲。
原告李晴晴,女,1985年7月20日生,住沁阳市,系李某某长女。
原告李梦杰,女,1988年3月30日生,住沁阳市,系李某某次女。
原告李端阳,女,1990年5月5日生,住沁阳市,系李某某三女儿。
原告李梦佳,女,1992年8月27日生,住沁阳市,系李某某四女儿。
原告李林楠,女,1994年4月22日生,住沁阳市,系李某某五女儿。
原告李振威,男,1997年1月24日生,住沁阳市,系李某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成小粉,系原告李振威母亲。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梦杰,系原告李梦杰。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梦杰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科,男,1987年10月20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利,系张广科父亲。
被告张志伟,男,1989年9月8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小粉、王秀青、李晴晴、李梦杰、李端阳、李梦佳、李林楠、李振威与被告张广科、张志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小粉、王秀青、李晴晴、李梦杰、李端阳、李梦佳、李林楠、李振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李梦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张广科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利、原丽珍,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小粉、王秀青、李晴晴、李梦杰、李端阳、李梦佳、李林楠、李振威诉称,2012年7月10日下午,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成小粉沿上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259M处,与被告张广科、张志伟(后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豫HESXXX和豫HXX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成小粉多处骨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承担与张广科相撞的主要责任,张广科负次要责任;张志伟负与张广科相撞的全部责任;成小粉、张某甲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广科、张志伟高速飙车、未带安全头盔、车辆未经年审、未购买交强险、醉酒驾驶,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志伟与张广科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广科、张志伟支付一、原告成小粉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87391元;2、护理费17850.51元;3、误工费15209.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5、营养费630元;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626.28元;8、交通费1042元;9、车损费950元;10、施救费200元;11、复印费52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13、鉴定费800,以上共计172092.32元,由二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二、赔偿八原告因李某某死亡损失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66.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72252.19元由二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张广科辩称,1、八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2、八原告要求被告张广科承担70%的责任不能成立,应由李某某承担70%的的主要责任;3、八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2元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内。
被告张志伟辩称,八原告在诉状称,张广科、张志伟醉酒、高速飙车与其亲属李某某相撞与事实不符,根据沁阳市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1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伟与八原告的亲属李某某及原告成小粉的受损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赔偿比例问题;2、原告成小粉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八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成小粉等八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沁阳2012071001号事故认定书、沁阳2012091807号事故认定书、(2012)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车辆,经过复核,事故科又作出了2012091807号事故认定书;2、事故照片20张,证明事发现场情况,以及事故科不做车速等相关鉴定,导致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3、事故卷宗材料(成小粉的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笔录,在签字时的内容与事故卷中现存内容的不一致,未将张广科、张志伟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成小粉,拟证明事故科办案程序违法;②张某乙无执法证,处理事故,出现场,及2012年9月4日前所有事故当事人、证人的笔录由张某乙一人所为,但事故卷显示的是和某某、范某某,说明事故科办案程序违法;③现场事故草图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绘制的图与事实不符,没有将障碍物绘入图中;4、张某丙、张某丁的录音光碟及整理书面资料,拟证明事发地点路上有小麦、机动三轮车、农用三轮车、土堆,白色面包车等障碍物,张广科、张志伟车速过快;5、证人成某某的庭审证言。以上证据拟证明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1807号事故认定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二被告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1、2012年7月10日-7月12日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2、2012年7月12日-8月16日焦作91医院入院证、出院证;3、2013年10月13日-10月18日焦作9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病历;4、2013年8月26日到9月4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5、2013年9月23日到9月30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6、2013年5月12日焦作植是道牙种植医院诊断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成小粉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1、成小粉红十字医院施救费票据1张500元,拟证明成小粉被现场施救到红十字医院,支付施救费500元;2、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拟证明成小粉治疗花费5242.93元;3、焦作91医院住院收费凭证3张,拟证明:成小粉转到91医院花费66230.67元;4、焦作卫校附院门诊收据2张,拟证明:复查费支出820元;5、焦作91医院二次住院收据一份,拟证明成小粉二次手术费用5932.92元;6、河南省人民医院收据4张,拟证明成小粉诊断双眼伤情,治疗右眼花费5460.31元;7、河南省人民医院二次收据,拟证明成小粉治疗左眼花费4437.41元;8、焦作植是道牙种植医院收据2张,拟证明成小粉牙受伤诊断治疗费用4700元;9、原告成小粉伤残鉴定意见书,有三处十级伤残;以上证据拟证明成小粉受伤后,为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情况;10、交通费1042元;11、护理人员李晴晴的工作单位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应以李晴晴的工资标准计算;12、车损估价结论意见书,拟证明车损950元,施救费200元;13、鉴定费收据2张,拟证明支出鉴定费用800元;14、复印费收据4张共52元。第五组证据:1、李某某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李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39元①李某某母亲71岁:5627.73元/年×9年÷2人=25324.79元,②李某某儿子15岁:5627.73元/年×3年÷2人=844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张广科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广科基本情况;2、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2012091807号责任认定书,这份证据证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的亲属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张广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张志伟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张广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不幸遇难,张广科受伤、而且张广科的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以及该事故经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与张广科两车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科承担次要责任,张志伟应承担张广科与张志伟两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3、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病历30页,出院证一张,拟证明张广科受伤后的伤情,以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而且是在病情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4、新乡第一附属医院2012年8月7日眼科视觉生理报告单,拟证明张广科因病情需要到该医院进一步接受治疗的情况;5、郑州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012年9月20日),拟证明张广科因病情需要,到该院进一步接受治疗的情况;6、北京同仁医院急诊病历(2012年10月15日)处方,拟证明张广科因病情需要到该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以及医疗费用情况;7、医疗费单据共15张,共计26222.02元,其中沁阳市人民医院5张,共计19077.72元,沁阳医药总公司医疗费单据4张,共计6175元;山西晋城市眼科医院单据2张,共计344.1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单据1张,计190元,北京同仁医院单据3张,计435.2元。8、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张,拟证明张广科的摩托车损受损修车费1944元。车损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车损鉴定费为100元;9、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因治疗张广科的疾病共支付交通费414元;10、伤残鉴定书1份,拟证明张广科的伤残等给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张志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广科对成小粉等八原告等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三、五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科划分的责任合理、合法,应作为证据使用;对照片20张,事故卷中也有照片,应以事故科卷宗中照片为准;对录音,听不清录音内容,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人成某某的庭审证言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事故客观真实情况;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红十字医院显示是处置单,应当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对焦作91医院住院收费花费66230.67元因是复印件,看不清;对焦作卫校医院80元票据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公章;对河南省人民医院9月23日-9月30日的4693.86元有沁阳新农合,涉及到新农合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对河南省人民医院百药清单和两张河南省人民医院终端计费清单,不是医疗费单据,不能作为原告成小粉的损失;对91医院体检专用收费收据4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票据的形成与91医院的门诊及收费都不一样,是否确定以法院意见为准。
被告张志伟对成小粉等八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张广科。
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成小粉等八原告的证据被告张广科、张志伟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原告成小粉第四组证据表示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成小粉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支出费用的事实,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录音、证人成某某的庭审证言,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因被告张广科反诉请求在庭审中申请撤回,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作分析认证。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17时29许,八原告的亲属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成小粉),沿尚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259m处时,与张广科驾驶的豫HESXX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张志伟驾驶豫HXXXXX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某甲)与张广科驾驶的豫HESXXX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成小粉、张广科、张志伟、张某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小粉等不服,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2年9月4日,焦作支队作出焦公交复字(2012)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2012年9月18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1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李某某与张广科两车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科承担李某某与张广科两车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伟承担张广科与张志伟两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成小粉无责任。原告成小粉受伤后,先在沁阳市红十字医院抢救,支付施救费500元,当日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期间由原告李端阳陪护,支付医疗费5242.93元。从2012年7月12日至8月16日,转至焦作市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期间由原告李晴晴陪护,支付医疗费60227.75元。2013年1月24日在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820元。2013年8月26日至9月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由原告李端阳陪护,支付医疗费5410.81元,2013年9月23日至9月3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由原告李端阳陪护,支付医疗费4693.86元,扣除新农合医保报销部分,为4437.41元;2013年10月13日至18日到焦作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由原告李端阳陪护,支付医疗费5932.92元。原告成小粉在焦作植是道牙种植医院种植牙齿,支付治疗费用4700元;受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成小粉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成小粉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骑行的摩托车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车损为95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八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成小粉共兄妹6个,其母亲79岁;王秀青有李某某和李某乙两个子女。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为24457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诉讼中,被告张广科撤回对原告成小粉等反诉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成小粉等八原告亲属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广科驾驶的豫HES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张志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随与张广科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成小粉、张广科、张志伟、张某甲受伤,三辆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李某某与张广科两车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科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驶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李某某与张广科两车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伟持B2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张广科与张志伟两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成小粉无责任。故成小粉等八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主要责任即70%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成小粉等八原告要求被告张广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事故中,由于李某某存在过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张广科承担原告成小粉受伤和李某某死亡损失的30%责任。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广科驾驶的豫HESXX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交强险,按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广科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成小粉所受的损失及成小粉等八原告因李某某死亡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费用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广科按30%责任比例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成小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727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630元;4、护理费4221.6元(按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63天为:24457÷365×63天×1人=4221.6);5、误工费15209.17元(原告要求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55天为8475.34÷365×655天=15209.17);6、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按河南省2013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按三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8475.34×20年×12%=20340.82);7、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76元(按河南省2013度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为标准,成小粉母亲计算5年为:5627.73×5年÷6×12%=562.77元,李振威计算3年为:5627.73×3年÷2×12%=1012.99元,);8、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9、摩托车损失为950元,评估费100元;10、施救费200元;11交通费1042元。该事故给原告成小粉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36681.17元。成小粉等八原告因李某某死亡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为:37958÷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河南省2013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8475.34/年×20年=169506.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3766.39元(王秀青计算9年:5627.73×9年÷2=25324.79元,李振威计算3年为:5627.73×3年÷2=8441.6元);李某某的死亡,给成小粉等八原告造成较大精神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合计252252.19元。上述赔偿范围,属于交强险部分为“成小粉的部分为: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5209.17元、护理费4221.6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76、摩托车损失95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539.35元;成小粉等八原告部分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3766.3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中,成小粉受伤已用去45589.35(56539.35-10000-950=45589.35)元,剩余的64410.65元,用于赔偿李某某死亡费用,由八原告享有”。扣除交强险部分,原告成小粉余下的损失80141.82元,由被告张广科承担30%为80141.82×30%=24042.55元。八原告损失187841.54元(252252.19-64410.65=187841.54元)由被告张广科承担30%为187841.54×30%=56352.46元。综上被告张广科应赔偿原告成小粉受伤各项损失合计为80581.9元,应赔偿成小粉等八原告因李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损失120763.11元。对成小粉及八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科应赔偿原告成小粉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80581.9元。
二、被告张广科应赔偿原告成小粉、王秀青、李晴晴、李梦杰、李端阳、李梦佳、李林楠、李振威因李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763.11元。
三、驳回原告成小粉、王秀青、李晴晴、李梦杰、李端阳、李梦佳、李林楠、李振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04元(原告全部缓交),原告成小粉、王秀青、李晴晴、李梦杰、李端阳、李梦佳、李林楠、李振威负担1684元,被告张广科负担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廉 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