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锋,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押解回沁阳,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张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亚锋窜至沁阳市张某某家,将张某某放在院内电动车座位下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 另查明:1、被告人张亚锋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张亚锋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押解回沁阳。3、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张亚锋在沁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材料、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栗某甲、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亚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亚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亚锋在羁押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罪系被告人张亚锋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亚锋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亚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亚锋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