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君。 委托代理人:孟照亮。 原审第三人:张好忠。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仁虎与被上诉人孟宪君,原审第三人张好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张仁虎于2013年4月2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宪君与张仁虎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孟宪君与张好忠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判令孟宪君将其房屋及宅基过户给张仁虎。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张仁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仁虎,孟宪君的委托代理人孟照亮,张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到庭参加诉讼,孟宪君的委托代理人孟照亮因身体不适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仁虎与孟增属亲姑舅亲戚(即张仁虎父亲是孟增的舅舅,孟增的母亲是张仁虎的姑姑),孟宪君的父亲与孟增是亲兄弟。1987年秋因生活困难孟增带其母、侄子孟宪君(此时孟宪君父亲已去世,母亲已改嫁,孟宪君随孟增生活)到淅川县香花镇张寨村舅舅家投靠生活,后在张仁虎的帮助下,在张仁虎家的祖留宅基上建了两间瓦房。2003年“长江办”进行基础信息登记时,因孟增在当地无户口,只有财产,故登记为财产户。孟宪君自幼随孟增居住生活,孟增又为孟宪君操持了婚姻;孟宪君亦为孟增尽了一切赡养义务,直至2009年孟增去世为其安葬,二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后在移民安置申报过程中,孟宪君不在家,张仁虎以孟增名义为孟宪君申报了上二下二移民安置房一套(即陶营乡西张寨社区岗南组第149号房)。2010年10月5日孟宪君为了感谢张仁虎家多年的照顾,给张仁虎出具字据,将国家给予安置补偿的宅基地及房屋赠与给张仁虎;同时孟宪君又与张仁虎约定,孟宪君将孟增的明白卡转让给张仁虎,转让价18000元,支付方式为,支付给孟宪君9000元(张仁虎为孟宪君出具有欠条),支付给孟宪君另外两个表叔即张仁虎的亲弟弟张仁群,堂兄弟张仁山共计9000元(孟宪君同样是为了感谢另外两个表叔多年来的照顾)。后孟宪君多次向张仁虎催要9000元的转让款,张仁虎迟迟不给,孟宪君便与张好忠又达成了明白卡转让协议,将明白卡以18600元转让给了张好忠,张好忠随后支付了该转让款。后香花镇人民政府知道孟增的房屋是由张仁虎申报的,便向张仁虎催交房屋差价款(移民房屋造价与明白卡现金价值之间的差额),张仁虎却迟迟不交;香花镇人民政府将该房屋收回,由符合条件的人再申报,重新分配。张好忠进行了申报并获得批准,张好忠以其子张云飞的名义向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补交了移民房屋差价款70250元,之后张好忠分到了以孟增为户主的第149号移民安置房。但因该房屋有争议,张好忠至今未入住,同时房管部门未给该房屋办理产权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孟宪君1987年随孟增生活,孟增尽了抚养义务,将其抚养到成年,又为其操办了婚事;孟宪君亦尽了赡养义务,直至孟增去世又将其安葬。收养行为虽发生在收养法实施(1992年4月1日)以前,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收养关系为亲友、群众所公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同时孟增无其他子女,在孟增去世后,孟宪君即为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和处分属于孟增的财产。其次,根据有关移民政策,作为财产户,由原有财产权益产生明白卡的现金价值及在迁入地国家为其提供宅基地进行建房的权利,明白卡的现金价值与建房权利是一体的、不能分离的,且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因此,张仁虎认为的其虽未向孟宪君支付明白卡约定转让价款而没有获得明白卡,但孟宪君对张仁虎关于新建房屋宅基地的赠与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张仁虎与孟宪君间产生赠与行为的同时又约定了明白卡的转让价款,明为赠与行为加转让行为,实际上赠与行为已转化为转让行为,被转让行为所替代。多次向张仁虎催要转让款而张仁虎“迟迟不给”;同时,香花镇人民政府向张仁虎催要房屋差价款而张仁虎仍“迟迟不交”,张仁虎此行为是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主要合同债务。在此情况之下,孟宪君将明白卡转让给了张好忠,张好忠支付了转让对价并补交了房屋差价款,孟宪君此行为是以实际行动解除了与张仁虎间的转让合同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正当的。另外,由于香花镇人民政府向张仁虎催要房屋差价款,张仁虎迟迟不交,香花镇人民政府将房屋收回,由符合条件的人再申报,重新分配,张好忠进行了申报并获得批准,之后张好忠补交了房屋差价款,香花镇人民政府将房屋分配给了张好忠。张仁虎认为香花镇人民政府不应将争议房屋收回且不应分配给张好忠,张仁虎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始终未提起。因此,对于张仁虎要求的确认其与孟宪君间赠与合同有效,孟宪君与张好忠间转让合同无效,判令孟宪君将其房屋及宅基地过户给张仁虎,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仁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张仁虎承担。 张仁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明白卡上的现金价值与建房权利是一体的,不能分离的,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孟宪君与张仁虎间产生的赠与的同时又约定了明白卡的转让价款,明为赠予行为加转让行为,实际上赠与行为已转化为转化行为错误。孟宪君先给张仁虎打了河南宅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张仁虎所有的赠予合同,张仁虎之所以打了领到财产明白卡后,按照约定好的款项兑付给孟宪君,是应为孟宪君长期在外打工,没有时间回老家办理这些琐碎的事情,委托张仁虎代劳帮忙而已。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孟宪君辩称:孟宪君2010年10月5日给张仁虎所打的条据是无偿的感恩的,张仁虎不知道为什么迟迟领不到明白卡,无法给孟宪君钱,孟宪君急于用钱,又到生产队那里要明白卡,他们说孟宪君的房子大队已收回,孟宪君向他们要钱,陶营乡移民办说房子已经分给张好忠,孟宪君就去向张好忠要明白卡上的钱。 张好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孟宪君与张仁虎之间不存在赠予行为,事实上是转让行为,孟宪君与张仁虎转让明白卡上的价值,转让款9000元,后来张仁虎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孟宪君将明白卡上的价值转让给张好忠,张好忠也支付了房屋的差价。 张仁虎在二审中提供了三份证言,证明张好忠符合要房条件。张好忠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人没有出庭,证言内容不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人没有到庭,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孟宪君作为财产户,有由原有财产权益产生明白卡的现金价值及在迁入地国家为其提供宅基地进行建房的权利。孟宪君将国家给予安置补偿的宅基地及房屋赠与给张仁虎,同时孟宪君又与张仁虎约定,孟宪君将孟增的明白卡转让给张仁虎,转让价18000元,张仁虎给孟宪君出具了欠条,孟宪君与张仁虎之间形成附义务的赠予合同关系。即张仁虎将明白卡价值支付于孟宪君,孟宪君将补偿的宅基地及房屋赠予张仁虎。因张仁虎迟迟没有领到明白卡,未向孟宪君支付价款,且未向香花镇人民政府补交房屋差价。后房屋被香花镇人民政府收回,并分配给张好忠,张好忠支付了房屋差价款,并支付孟宪君明白卡的价值,孟宪君接受了张好忠的价款,以此行为实际撤销了与张仁虎之间的赠予合同。张仁虎认为张好忠不符合得到房屋的条件,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对张仁虎请求确认其与孟宪君之间赠予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张仁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