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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丹与曹振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原告张耀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继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振桥,男,汉族。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系该公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原告张耀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继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振桥,男,汉族。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高翔,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耀丹诉被告曹振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丹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20时50分许,曹振桥驾驶豫RR6005号小型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在该处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曹振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RR600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4785.43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8张及住院费用清单、每日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2843.37元,住院时间18天。
二、原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及清单;证明1、原告交通事故伤情及治疗情况;2、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3、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
三、1、伤残鉴定书1份;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
3、南阳顺达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四、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
五、二次手术费鉴定书1份,误工时间鉴定书1份,证明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
六、交强险保险单1份及事故认证定书一份,行车证1份,证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曹振桥辩称:车辆买有保险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同意其已经垫付给原告的32843.37元含在原告起诉数额中。被告曹振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行车证、驾驶证一份。证明其合法驾车。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出院后不需用护理。对第三组鉴定书无异议,工资停发及工资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财务盖章工资表,对第四组鉴定费票据不应承担,对伤残无异议,对第五组二次手术费真实性无异议,已经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对第六组无异议。
被告曹振桥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曹振桥举证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曹振桥驾驶豫RR6005号小型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人民路盛德美路口处,撞上在该处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耀丹,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曹振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RR6005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曹振桥垫付原告32843.37元,曹振桥同意原告起诉数额含该垫付款。根据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右肩部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另查明张耀丹系南阳顺达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员工,自2012年10月起在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小西关社区居住。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振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振桥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曹振桥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R6005号车在太平洋财产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张耀丹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32843.37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5493.8元。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误工费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提供了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故此项费用计算为2113元/月÷30天×78天=5493.8元。3、护理费。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问题,医疗机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医疗机构的该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18天×1人=1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8天为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8天为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带来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病情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7145元(含被告垫付款32843.37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耀丹保险金97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原告张耀丹负担131元,被告曹振桥负担2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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