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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尚桥、吴炜,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南阳市启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景慧,任公司经理。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尚桥、吴炜,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南阳市启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景慧,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杨洁,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今久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启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今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尚桥、被告南阳启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璟都国际项目签订《全案整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作为被告景都国际项目指定的广告传播策划服务公司,全程负责该房地产项目的服务,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元整(RMB1,560,000,00),每月费用人民币壹拾叁万圆整(RMB130,000,00)。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为被告提供了全案推广服务工作,但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的五个月的服务费用,即人民币陆拾伍万圆整(RMB650,000,00)。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的柒个月的服务费用,被告一直未付,累计拖欠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RMB910,000,00)。该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RMB910,000,00);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捌拾柒元整(RMB23,587,00);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玖拾叁万叁仟伍佰捌拾柒元整(RMB933,587,0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全案整合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
2、光盘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工作义务,即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所作的工作内容(原告)。
3、15份3种报纸刊登的广告。证明被告已采纳了原告的工作成果。
4、1份被告签名确认的工作总结。证明被告已采纳和认可了原告工作内容。
5、1份光盘。证明原、被告工作过程。
被告南阳启元公司辨称:原告所诉不实,从2012年11月份以后原告公司就没有再向我们公司提供过服务,所以我公司拒付7个月的服务费。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在登报期间公司有营销活动,但不能证明与原告公司有关系;证据4有异议,不知道签名王殊是谁,即使是我们公司王殊签的,也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工作;证据2、5都和璟都国际项目有关,是方案,但是不是原告方设计的,没有体现。是不是我们公司要求设计的,也没有体现,签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否提供了全年服务,我公司有异议,后七个月,我公司没要求他们提供服务,他们也没有提供服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3是若干份报纸,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有被告公司王殊的签名,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对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系两份光盘,证据本院将结合判决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8日原告北京今久公司与被告南阳启元公司签订《全案整合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案整合服务。服务期限12个月,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合同规定:被告为原告成立项目服务小组,为原告提供全案推广服务。双方工作采用会议制度,每两周召开一次工作会议,每次会议应形成书面会议记录,由参会人员签字留存。合同期间,被告接收了原告方的整合服务,已向原告公司支付了5个月的服务费,自第6个月起,后7个月的服务费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北京今久公司与被告南阳启元公司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全案整合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恪守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整合服务,每月被告向原告方支付服务费130000元。服务方式:原告为被告成立项目服务小组,为原告提供全案推广服务,合同的履行是通过双方工作会议制度来体现的,每两个星期召开一次工作会议,每次会议应形成书面会议记录。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服务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服务费,服务费已支付到2012年10月27日,余下的7个月合同是履行还是终止,双方存有争议。庭审中本院限原告5个工作日提供争议7个月的工作会议记录(书面),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双方已履行的合同部分期间的方式及服务市场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一个月的服务费,即11份服务费。12月份以后的服务费因原告提供不出已向被告提供服务的相关证据(即工作会议记录),合同已处于实际终止状态,原告诉请中12月份以后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有程度不同的不规范情节,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份服务费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负担11057元。被告负担1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