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59号 原告黄某,女,1973年7月18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1月26日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1996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陈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吵闹打架生气,被告在外包养小三,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日趋恶化,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20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偶尔打架生气,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