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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何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29号 原告陈某,女,2001年7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正涛,男,1957年10月25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意,男,1986年3月18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29号
原告陈某,女,2001年7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正涛,男,1957年10月25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意,男,1986年3月18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
组织机构代码:74405929-1.
诉讼代表人王征,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正军、被告何意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4月2日10时5分许,被告何意驾驶豫LHY8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吴城镇陈庄路段时,与原告同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7074.66元;2、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3、护理费3500.64元;4、营养费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67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911.44元。
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
4、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7074.66元;
6、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7、桐柏县吴城镇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父亲陈正涛有一子女;
8、交通费票据67张,金额670元;
9、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何意辩称,我可以承担诉讼费,但我垫付给原告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向我赔付。
被告何意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0时5分许,被告何意驾驶豫LHY8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吴城镇陈庄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7074.66元。经诊断:陈某左胫腓骨骨折。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豫LHY808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何意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陈某住院期间,被告何意共向原告陈某支付医疗费90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陈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意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LHY808为被告何意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陈某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代为承担。结合原告请求,对原告陈某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7074.66元;2、护理费,住院45天,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45天=3580.40元,按请求3500.64元计;3、营养费,住院45天,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按请求440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10元/天=450元;5、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部分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无力抚养他人,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32915.98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告陈某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代为赔付,被告何意向原告陈某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应当从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向原告陈某的赔款中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向被告何意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向原告陈某最终赔付数额为23915.98元,由于原告陈某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何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损失共计23915.98元,赔付被告何意9000元;
二、被告何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任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鉴定费700元,共1673元,原告陈某负担300元,被告何意负担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