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11号 原告陈祖才,男,1962年3月生。 原告尹清平,女,1961年6月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纪栓,男,1957年7月生。 被告刘燕,女,1987年6月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祖才、尹清平诉被告刘纪栓、刘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才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庭、被告刘纪栓、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刘燕驾驶豫RA628A号小型轿车与陈祖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祖才、尹清平受伤。陈祖才、尹清平先后住进油田医院、骨科医院等医院治疗。后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刘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费122527.99元。庭审后原告陈祖才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陈祖才、尹清平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纪栓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两份;被告刘燕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刘纪栓是该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刘燕是肇事者。二、豫RA628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三、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桐公认字(2013)第03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刘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陈祖才、尹清平的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各一份。陈祖才医疗费票据9张、鉴定费票据1张,计34010.38元。尹清平医疗费票据4张,计3554.96元。车费票据17张,计143元;原告陈祖才的村委、派出所证明一份;陈祖才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刘纪栓辩称,自己保险公司交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燕是自己的女儿,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向原告垫付了三万元钱医疗费,垫支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刘燕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首先在交强险约定的各项赔偿范围内以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针对原告因治疗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照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燕驾驶豫RA628A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安棚乡物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洛碱路与物流路交叉口时,与沿洛碱路自北向南行驶陈祖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祖才、尹清平受伤。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燕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陈祖才于2013年8月5日被送往南阳油田总医院双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唇部挫裂伤,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8月8日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2014年1月4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外固定架拆除总医疗费用估价为五千元,二个半牙齿缺失需烤瓷牙修复,每次三千八百元,至七十岁需三次,共一万元。二项费用合计为一万五千元。陈祖才共花费医疗费20273.37元。原告尹清平于2013年8月5日被送往南阳油田总医院双河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8月8日出院;于2013年8月11日转至桐柏县新集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尹清平共花费医疗费3554.96元。另查明,原告陈祖才母亲张某某1937年8月10日生,原告陈祖才为独生子女。被告刘燕系被告刘纪栓女儿,被告刘纪栓为原告垫支30000元医疗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67.01元/天;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79.56元/天。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原告陈祖才、尹清平与被告刘燕双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被告刘燕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祖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010.38元+今后治疗费15000元=49010.38元;误工费67.01元×152天=6701元;护理费79.56元×25天=1989元;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元/天+22天×20元/天=47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陈祖才各项损失为102321.74元。原告尹清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54.96元;2、误工费67.01元×8天=536.08元;3、护理费79.56×8天=63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8天=80元;5、营养费10元×8天=80元;6、交通费143元。以上尹清平各项损失为5030.52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07352.26元,不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继栓、刘燕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刘纪栓垫付款应从中扣除。为减少诉累,该垫支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刘纪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陈祖才各项损失102321.74元,其中30000元从中扣除应直接支付给刘纪栓,下余72321.74元支付给陈祖才,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尹清平各项损失503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燕、刘纪栓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1000元,计3750元,由被告刘燕、刘纪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彭方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