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桐民初字第00231号 原告陈国柱,男,1970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常新根,男,汉族,住桐柏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夏睿泽,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猛,男,1989年1月8日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法定代理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柱诉被告常新根、被告孙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柱的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告常新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夏睿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孙猛驾驶常新根所有的豫R10187号货车沿三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陈国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桐柏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3、北京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伤情。4、桐柏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证明、周庄村委证明;5、户籍证明;4-5组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地及被抚养人的关系。6、交通费发票;7、租房协议、经营合同;6-7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和原告从事的行业情况。 被告常新根辩称,孙猛系其雇佣司机,对事故的形成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部分标准过高,且不合理。被告系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录音一份,以证实原告土地仍在耕种,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5000元,原告放弃7000元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6时30分,被告孙猛受被告常新根雇佣驾驶常新根所有的豫R10187号货车沿三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陈国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国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次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共住院132天,花费医疗费67500.6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陪护6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23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原告陈国柱母亲闵某某,出生于1949年11月11日,闵某某共有四个子女。陈国柱未成年女儿陈某某,出生于2012年2月25日。 陈国柱居住的桐柏县城郊乡周庄村桂庄,被2010年6月成立的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托管,土地被征收。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孙猛受被告常新根雇佣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陈国柱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国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常新根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审理中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了赔偿义务,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常新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请求其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按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国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7500.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79500.6元;2、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132天=12369.3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故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32天×2人+25379元/年÷365天×60天×1人=22528.2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2天=1320天;5、营养费10元/天×132天=1320天;5、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2%=49062.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17年÷2人+13732.96元/年×16年÷4人)×12%=20599.4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9661.73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1699.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69699.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常新根仍应承担30%即20909.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新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柱各项经济损失20909.95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柱对被告孙猛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新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常新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靳伟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