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60号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孝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在原桐柏县果园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分居,外出打工,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儿子彭柯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承包地、房屋、宅基地平均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家庭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彭某某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1986年11月在原桐柏县果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7月生育一女孩彭某甲,1991年3月生育一女孩彭某乙,2006年11月生育一男孩彭柯维。婚后双方有生气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亦无大的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