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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692号 原告罗某某,女,1974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国,男,1954年8月生,系原告近亲属。 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彭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692号
原告罗某某,女,1974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国,男,1954年8月生,系原告近亲属。
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分居4年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未起诉之前被告同意离婚,突然在法庭上改口不同意离婚,刁难原告,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家庭婚后存款归原告及婚生子女所有。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罗某某应各自抚养一个孩子;被告也同意两个孩子由罗某某抚养,但被告只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给罗某某;共同所有的存款应全部归两名子女共同所有,不得归罗某某持有,并由被告负责保管,存款作为两名子女的抚养费或待两名子女年满十八岁后,所有存款连同利息均分给两名子女。在庭审中,被告又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要给被告分手费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的复印件;2、2013桐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寄钱的汇款单16张,合计11500元。2、2013桐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寄的钱都给两个孩子花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6日生育儿子彭某甲,于2001年8月10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双方有以被告彭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共同存款18000元,冰箱、彩电各一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自从2011年农历正月之后一直分居至今。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桐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2014年5月12日,原告罗某某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对原、被告庭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彭某甲、彭某乙随罗某某生活,彭某某每月共支付给两名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两名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等;三、双方有以被告名义在农行共同存款18000元归子女彭某甲、彭某乙所有,待两名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连同利息平均分给两名子女等。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调解书时,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界限。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多,原告在此之前已经起诉过离婚,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年满十周岁,结合两子女的意见及原、被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婚生子女彭某甲、彭某乙随罗某某生活。关于共同财产,原则上遵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关于房屋问题,由于双方未提供房产证,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彭某甲、彭某乙随原告罗某某生活,彭某某每月共支付给两名子女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两名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三、共同存款18000元归子女彭某甲、彭某乙所有,暂由被告彭某某保管,待两名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连同利息平均分给两名子女。彩电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冰箱归被告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彭方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