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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明、张凤琴、刘凡、胡某某诉骆峰、乔玉申、张磊、涂书龙、周明星、胡泽洋、程帮新、马超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胡长明,男,1956年1月20日生。 原告张凤琴,女,1954年11月26日生。 原告刘凡,女,1982年11月27日生。 原告胡某某,女,2005年10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凡,即第三原告,系胡某某母亲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胡长明,男,1956年1月20日生。
原告张凤琴,女,1954年11月26日生。
原告刘凡,女,1982年11月27日生。
原告胡某某,女,2005年10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凡,即第三原告,系胡某某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峰,男,1980年11月14日生。
被告乔玉申,男,1966年5月15日生。
被告张磊,男,1981年10月26日生。
被告涂书龙,男,1984年10月4日生。
被告周明星,男,1987年3月5日生。
被告胡泽洋,男,1970年8月3日生。
被告程帮新,男,1974年5月13日生。
被告马超,男,1970年11月5日生。
八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长明、张凤琴、刘凡、胡某某诉被告骆峰、乔玉申、张磊、涂书龙、周明星、胡泽洋、程帮新、马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明、张凤琴、刘凡、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凡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丽,被告骆峰、乔玉申、张磊、涂书龙、胡泽洋、马超及八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近亲属胡波生前供职于桐柏县公路管理局,胡波与骆峰等人一起在单位的大禹路工地干活,为了赶工期,单位安排职工吃住都在桐柏庆隆快捷酒店,2013年9月23日中午,八被告与胡波共同分喝了一瓶一斤装的淮源特液酒,晚上,八被告与胡波九人一起在桐柏老县委家属院对面的一个饭店吃饭,酒桌上,胡波被同事轮番敬酒,比别人多喝了几杯,再加上平时酒量不大,一番推杯换盏之后,一箱52度泸州老窖被喝个精光,此时的胡波已是精神恍惚,不胜酒力,在被人护送下才到宾馆休息,回到宾馆之后,骆峰和胡波到胡波所在的房间玩,因酒后口渴,骆峰下楼买水时又买了一瓶半斤装的劲酒与胡波二人分喝,一瓶酒下肚之后,被告骆峰回房休息。2013年9月24日凌晨4时,发现胡波死于桐柏戏院附近的一处民宅内,经公安机关尸检鉴定,胡波非中毒,非他杀,颅骨、股骨骨折,系高空坠落致死,胡波的死和八被告有着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一方面作为同事,八被告深知胡波酒量不大,另一方面,在场的同事都知道胡波中午喝了酒,晚上又超负荷的喝酒之后,再次又买了一瓶与其共饮,无异于雪上加霜,在大量饮酒之后,八被告不但未尽照顾义务,也未嘱托身边同事尽照顾之责,致使胡波死亡,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八被告承担胡波死亡各项损失40%共计368996.72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胡长明、张凤琴、刘凡、胡某某、胡波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胡波、刘凡的结婚证复印件;3.胡长明、张凤琴之女胡某甲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4.城关镇西杨社区证明;5.桐柏县城关派出所对8被告及被告骆峰之妻赖某某的询问笔录共12份。
八被告辩称,与胡波一起干活属实,2013年9月23日晚上在一起吃饭,九个人分别喝了少量白酒,饭后就回到旅馆。在旅馆胡波还洗衣服打电话和人聊天在房间上网,整个过程均能证实胡波头脑清醒,行为正常,根本没有喝醉。胡波死亡的原因和事实是其私自在雨夜中趁室友熟睡之际从旅店乘出租车到县城附近一处民宅,从楼上坠落致死,公安机关的尸体鉴定已排除中毒(酒精中毒)、他杀,显然与饮酒之间没有关系。在胡波死亡后,原告与胡波所在单位桐柏县公路管理局达成了赔偿协议,桐柏县公路管理局一次性赔偿原告三十万元。
另外,八被告和胡波一起饮酒,但胡波并未过度饮酒或醉酒,饭后,又与被告一起回到宾馆,期间胡波表现正常,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饮酒者相互照顾的义务,胡波的死亡,八被告无任何过错,且桐柏县公路管理局已赔偿,八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桐柏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四原告出具的声明书。3.原告领取赔偿款的条据两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胡波与被告乔玉申、张磊、胡泽洋、涂书龙、骆峰、马超、周明星、程帮新在桐柏县城区大禹路工地干活。2013年9月23日晚上,胡波与八被告在县城一家食堂吃饭,席间九人分别都喝了酒,饭后回到宾馆,骆峰和其妻赖某某住在503房间,胡泽洋、乔玉申住在305房间,涂书龙、胡波住在306房间,回来后几人先到305房间玩。期间,骆峰与胡波又喝一瓶劲酒。晚十点多,涂书龙回到306房间休息,后胡波、骆峰到涂书龙房间说话,涂书龙就睡着了。随后骆峰也回503房间睡觉。晚上23点多,胡波打的到桐柏县戏院附近下车。2013年9月24日凌晨1点半左右,胡波意外死在戏院附近一处民宅内。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波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0月2日桐柏县公路管理局与胡长明、张凤琴、刘凡、胡某某达成了补偿协议,补偿被扶养人生活补助金、丧葬费、死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处理该事件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医院抢救停尸费共计三十万元。
原告胡长明、张凤琴系胡波的父母,生育有胡波和胡某甲,原告刘凡系胡波妻子,原告胡某某系胡波女儿,四原告均在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在一起聚餐饮酒,回到宾馆后,胡波又打的到戏院附近意外死在一处民宅内,八被告未尽到相互关照的义务,对此,八被告应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10%的责任,胡波作为成年人,在回到宾馆后擅自又从宾馆外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负90%的责任。被告辩解,桐柏县公路管理局已赔偿了,不应重复赔偿,因桐柏县公路管理局与本案均是赔偿主体,八被告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死者胡波自身应担责的部分,与桐柏县公路管理局的赔偿并不重复,不是被告免责的理由;被告辩解胡波未喝醉,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八被告已认可晚上和胡波在一起吃饭喝酒,饭后虽将其送到宾馆,但未尽到相互照顾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胡长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赔偿本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四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2.丧葬费,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37958元/年÷2=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张凤琴14821.98元/年×20年÷3=98813.20元,胡某某14821.98元/年×12年÷2=88931.88元,计654684.68元×10%=65468.47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7054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峰、乔玉申、张磊、涂书龙、周明星、胡泽洋、程帮新、马超分别赔偿四原告胡长明、张凤琴、刘凡、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546.47元的1/8,即8818.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8元,原告负担5068元,八被告各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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