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5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1968年2月23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结婚,1989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郝某甲,2003年8月12日生育长子郝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嗜酒如命,无辜殴打原告,自2008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婚生子郝宏伟由原告抚养,被告郝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情况; 2.大倪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且长子郝某乙年龄还小,因此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郝某甲,2003年8月12日生育长子郝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关系。原告虽然陈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扎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出夫妻双方已经分居多年,但又陈述分居是因外出打工,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