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33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5月8日生。 被告曹某,女,1977年5月22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打工过程中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8月1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10年12月外出务工,原告多方打听,至今未有被告的任何消息,期间婚生女儿和原告一起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桐柏县新集乡王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曹某自2010年12月至今外出未归。 被告曹某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8月1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后夫妻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外出务工后杳无音信,被告不履行对原告及其子女的法定义务,婚生女儿和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相互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谐,经常生气。自2010年12月夫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离婚后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自2014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甲18周岁至。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