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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安成、李生芝诉李修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92号 原告石安成,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李生芝,女,1960年4月7日出生,系石安成之妻。 被告李修(秀)田,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仵占有,桐柏县司法局固县法律服务所工作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92号
原告石安成,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李生芝,女,1960年4月7日出生,系石安成之妻。
被告李修(秀)田,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仵占有,桐柏县司法局固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石安成、李生芝与被告李修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安成(同时是原告李生芝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修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仵占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05年夏秋还3000-5000元,2006年秋以后分批付清,如不能按期兑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原告出示了被告200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1张。
被告辩称,借条是自己写的。但这个借条是1990年左右,自己借原告5000元后,因没钱偿还,年年连本带息滚动后出具的条据。自己愿意从1990年开始按月息1分8厘计算到现在偿还该款。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1日,被告借二原告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石安成、李生芝现金叁万元整,不再计息。计划于2005年夏秋还3000-5000元,余款待2006年秋以后分批付清。如果不能按时兑现,可在2005年10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1分)。借款人:李修田2004年1.1号”。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条的来源问题。原告依据借条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该借条是1990年左右5000元借款本金连本带息滚动而来的,因二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修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石安成、李生芝现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丰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