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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珊红诉王新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91号 原告梁珊红,女,生于1966年12月。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斌,男,生于1974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91号
原告梁珊红,女,生于1966年12月。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斌,男,生于1974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珊红与被告王新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新斌及代理人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珊红诉称,2011年5月2日16时50分许,王新斌驾驶豫RQ056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5公里+788米处时,与原告所乘坐车辆豫RF0656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豫RF0656司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新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5月2日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腰4椎体切开复位、椎管减压内固定手术,手术后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依法就第一次手术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向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949.7元,赔偿原告乘坐车辆司机6778.99元,共计52728.69元。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新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66.91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271.3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4、原告乘坐的豫RF0656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保单;5、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和手术记录;6、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桐柏县人民医院、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7、伤残鉴定意见书;8、住宿费;9、交通费发票;10、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明;11、(2011)桐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新斌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原告请求数额特别多,请法庭确认。
被告王新斌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如无中止,中断事由,清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728.69元;3、被告驾驶员和车主应提交各项有效证件;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系为治疗支气管炎住院,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对伤残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重新鉴定只显示八级伤残,没有显示康复治疗费,故康复治疗费不予支持;住宿费与本案无关,都是洛阳市某宾馆的发票,不应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护理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身份,系无效证据。
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王新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康复治疗费等予以确认,对交通费、住宿费予以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新斌驾驶豫RQ056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5公里+788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RF0656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及其乘坐人梁珊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949.7元,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赔偿李某某6778.99元。南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5月24日出院证记载出院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功能锻炼;2.每月定期复查一次,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不适随诊。2012年7月9日,原告以1、咳嗽查因:支气管炎;2、腰椎手术术后为诊断意见入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3784.26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945.67元。原告另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506.7元。2014年4月25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8级,神经根损伤症需进一步康复治疗,年限3-5年,每年费用估价为一万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诉讼中,被告王新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珊红外伤应鉴定为Ⅷ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因技术原因未予鉴定。原告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1970元,住宿费票据1570元。被告王新斌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王新斌驾驶中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并残疾,经交警队认定王新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新斌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斌赔偿。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因原告双肺挫伤,腰椎、胸椎受伤,住院及院外检查治疗共计14236.63元均应认定。;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365×19=1511.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20×19=450元;4.营养费:10×19=19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20×30%=134388.18元;6.精神慰抚金酌定为15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多次住院、转院、应酌定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因被告王新斌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机构意见,故应参考原鉴定机构意见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207776.53元。因原告已依据责任保险合同提起另一案诉讼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索赔3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77776.53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122000-45949.7-6778.99=69271.31元。余款108505.22元由被告王新斌赔偿。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未愈一直处于持续治疗状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271.31元。
被告王新斌赔偿原告108505.22元。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22元,原告负担722元,被告王新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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