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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珊红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92号 原告梁珊红,女,生于1966年12月。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92号
原告梁珊红,女,生于1966年12月。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珊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珊红诉称,2011年5月2日16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RQ056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5公里+788米处时,与原告所乘坐车辆豫RF0656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豫RF0656司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乘坐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陪特约险等险种。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于2014年4月25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就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3万元,其他损失原告将向对方车辆责任人员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豫RF0656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保险单;2、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和手术记录;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入院许可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桐柏县人民医院、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4、住宿费、交通费发票;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6、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如无中止,中断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2、若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严格按商业险条款及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部分损失予以赔付,由于在事故中原告乘坐的机动车是无责的,故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赔付任何费用。3、原告已起诉第三者机动车,其损失应当由另一案件的侵权人承担。4、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以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为准;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洛阳正骨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所写陪护是1人,但原告的赔偿清单中护理是按2人计算。对医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住宿费、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依法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康复治疗费等予以确认,对交通费、住宿费予以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RQ0569号自卸低速货车系桐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有,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5公里+788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RF0656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及其乘坐人梁珊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天,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的损失已经2011年8月22日(2011)桐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2年7月9日,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784.26元。后因需二次手术,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20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9945.67元。原告院外检查治疗共支出506.7元。原告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对王某某和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但对其中30000经济损失另案主张权利。(2014)桐民初字第00792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207776.53元。
另查明,原告乘坐的豫RF0656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7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的桐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豫RF065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提供的免除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该条款,投保车辆遵守交通规则无责时不能获得赔偿,违反交通规则有责,反而可以获得赔偿,这显然与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法治原则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是应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证明,未明确证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也是保险法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本意。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其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伤情一直未愈,并在持续治疗。故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20余万元,原告虽对侵权人王某某提起诉讼,但在索赔时已明确要求该30000元经济损失另案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天、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之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审 判 员  赵永林
人民陪审员  岳肖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