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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诉陈域丹、聂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桐民商初字第00076号 原告桐柏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新华街58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41920644-6. 法定代表人张运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刚,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桐民商初字第00076号
原告桐柏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新华街58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41920644-6.
法定代表人张运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刚,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域丹,桐柏欧柏例服装店合伙人。
被告聂君,欧柏例服装店合伙人。
原告桐柏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因与被告陈域丹、聂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杜刚、马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域丹、聂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将位于新华街广电中心大门西侧第一间门面房租给尹某使用,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三年,年租金11000元,租金一次付清。该租房协议生效后,尹某经营一段后转租给他人。2013年4月10日租期届满时,承租人说想再延续一年,经原告同意,承租人以尹某的名义又交了一年租金。2014年租赁期满前,原告通知被告(即现实际承租人)要收回房屋作为单位服务大厅使用,但被告推拖至今未搬出承租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承租原告的房屋,并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日54元赔偿原告房租损失,直到搬出之日为止。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租房协议书,收款收条一份,限期搬离通知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资格及房屋租赁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域丹、聂君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将位于新华街广电中心大门西侧第一间门面房租给尹某使用,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三年,年租金11000元,租金一次付清。该租房协议签订后,尹某经营一段后转租给他人。2013年4月10日租期届满时,承租人要求延续一年,经原告同意,承租人以张某某、尹某的名义又交了一年租金。2014年租赁期满前,原告通知被告要收回房屋作为单位服务大厅使用,但被告推拖至今未搬出承租的房屋。
本院认为,二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是在租赁合同期间届满的基础上续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4年4月10日,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交付房屋,被告拒不交付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承租原告的房屋,并支付房租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房租损失应参照此前双方约定的租金每日30.14元(11000元÷365日=30.14元)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域丹、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承租原告位于新华街广电中心大门西侧第一间门面房的房屋;
二、被告陈域丹、聂君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日30.14元计算至被告搬出租赁原告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损失。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卫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