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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起友、谢启发、谢党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X-1533621-X。 法定代表人张福超,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东升,男,1963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明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X-1533621-X。
法定代表人张福超,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东升,男,1963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明月,桐柏县大河镇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谢起友,男,1977年11月2日生。
被告谢启发,男,1974年2月12日生。
被告谢党恩,男,1969年10月27日生。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起友、谢启发、谢党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东升、被告谢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起友、谢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起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起友贷款50000元,期限两年,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被告谢启发、谢党恩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起友对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起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启发、谢党恩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担保书复印件两份;5、贷款借方凭证、借款借据副联复印件复印件。
被告谢党恩辩称,谢启友在大河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有我和谢起发担保。钱是谢启友贷的,谢启友应当归还。
被告谢党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谢起友、谢启发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起友以承包修铁路工程为由,在原告下属大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按月息14.4‰计算,该笔借款由谢启发、谢党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内,被告谢起友未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谢起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谢起友以承包修铁路工程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谢起友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启发、谢党恩对借款人谢起友的借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谢启发、谢党恩在借款人谢起友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合同真实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谢起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谢启发、谢党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起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谢启发、谢党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内利息按月息9.6‰计算,逾期利率按月息14.4‰计算)。
二、被告谢启发、谢党恩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志刚
审判员  李春靖
审判员  刘笑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姬天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