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东段。单位机构代码为x1533621-x。 法人代表人张福超,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沈伟,城区信用社职工。 被告梁海洲,男,1979年7月19日生。 被告海爽,女,1983年10月16日生。 被告郝以涛,男,1975年7月15日生。 被告陈振成,男,1978年12月4日生。 被告陈敏,女,1959年3月8日生。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梁海洲、海爽、郝以涛、陈振成、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伟及被告梁海洲、陈振成、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爽、郝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海洲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100000元,期限1年,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为月利率14.4‰,海爽、郝以涛、陈振成、陈敏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1984元,被告未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96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96元(期内利息按月息9.6‰,期外利息按月息14.4‰计算)。 被告梁海洲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服刑,无力还款。 被告陈振成、陈敏辩称,担保属实,无力还款。 被告海爽、郝以涛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海洲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100000元,期限1年,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为月利率14.4‰,海爽、郝以涛、陈振成、陈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1984元,下余利息及本金10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款贷给梁海洲,梁海洲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海爽、郝以涛、陈振成、陈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海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爽、郝以涛、陈振成、陈敏偿还借款后可以向梁海洲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海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期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1984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海爽、郝以涛、陈振成、陈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珊 审 判 员 刘笑寒 人民陪审员 彭幼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卫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