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671号 原告柳某某,女,1966年12月23日生。 被告郑某某,男,1966年11月29日生。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6月在新集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9月10日生育长子郑某甲,1990年生育次子郑某乙,1991年生育长女郑某丙。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并且酒后殴打原告。自2008年原、被告在北京打工因打架开始分居后,没有任何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6月在新集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9月10日生育长子郑某甲,1990年2月18日生育次子郑某乙,1991年4月20日生育长女郑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并且酒后殴打原告。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桐柏县新集乡民政所证明、原告家庭户口簿、被告父亲郑才周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子一女,但婚后被告经常酒后与原告打架生气,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