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94号 原告李某,女,1997年8月11日生。 法定代理人吕爱武,女,1970年4月22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芝,女,1960年8月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684013—4. 地址:桐柏县淮源大道82号。 诉讼代表人璩云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新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5时3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桐柏县大同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安利物流门前路段时,与范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72897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牙齿所受伤情转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新芝系范某某的雇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849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桐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案;2、南阳市口腔医院费用清单、诊断证、病历、南阳市口腔医院种植手术室注意事项表;3、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6、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王新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新芝和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5时3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桐柏县城大同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安利物流门前路段时,与车主王新芝聘用的驾驶员范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72897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范某某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李某伤后入住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口唇软组织挫伤,牙外伤;2、头部组织损伤。2013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310.5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择期行牙修补术。2013年12月16日在南阳市口腔医院诊断为:21+1冠折,21+根折。处理:①建议拔除21+1,后临时修复;②择期行……修复。2014年7月26日原告李某在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牙列缺损植入种植体3.5mm×11.5mm种植体两颗,共花费治疗费23119.10元。事故车辆豫R72897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驾驶非机动车及范某某停放车辆中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李某被撞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范某某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范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新芝,且被告王新芝系事故车辆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429.6元;2、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告住院12天,在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1天,共13天,29041元÷365天×13天=1034.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元/天=120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776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可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请求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788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7883.94元; 二、被告王新芝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新芝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