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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忠、赵磊诉姚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75号 原告李和忠,男,1941年9月29日生。 原告赵磊,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杨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哲,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75号
原告李和忠,男,1941年9月29日生。
原告赵磊,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杨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哲,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中书,男,1963年11月15日生,系被告姚哲亲属,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旁边路北。
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亮,为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和忠、赵磊诉被告姚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和忠、赵磊及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杨帆,被告姚哲的委托代理人姚中书,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01时02分许,被告姚哲驾驶豫R79D36号小型汽车,沿桐柏县城区淮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城郊乡一初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死亡,被告姚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2014年2月5日,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桐公交认字(2014)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哲只给死者家属安葬费,没给任何赔偿。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13572.42元;二、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2、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3、死亡证明。4、保单二份(复印件)。5、情况说明。6、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其证言是:“当时是在唐河代办点办的保险。我车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没有告知我,条款上也没有让我签字。当时我在唐河审车,保险员说交保险,我把钱交给保险员,他去办的。也没有让我签字,保单的内容我也没有看,他只给个保单,啥也没交待”。
被告姚哲的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姚哲的代理人辩称,1、事故发生后,姚哲支付安葬费2万元,对支付的2万元安葬费姚哲不再要求返还。2、姚哲被判刑三年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姚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只赔交强险,商业险不赔付。
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为查明案情,通知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提供本案的保险合同。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存根)。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业务留存)。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投保单上有投保人李某某的签名。
审判人员 让投保人李某某当庭辩认投保单上的签名后李某某表示:投保单上写的“李某某”,不是我的字,也不是我签的。
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该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
被告姚哲代理人质证意见:同意原告代理人意见。投保单上所签的“李某某”不是李某某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01时02分许,被告姚哲驾驶豫R79D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城区淮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城郊乡一初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死亡、豫R79D36号小型汽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姚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7日,本院(2014)桐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姚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死者赵某某生前居住桐柏县城关镇淮源路712号,原告李和忠系其丈夫,原告赵磊系其女儿。豫R79D36号小型汽车行驶证上载名的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同时还为该车投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险额为20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哲因交通事故致赵某某死亡,依法应赔偿原告因赵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赵某某生前在桐柏县城关镇居住,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赵某某于1948年12月12日出生,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赵某某死亡时年龄为66岁。应赔偿14年,即22398.03元/年×14年=313572.42元。被告姚哲所驾驶的豫R79D3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死者赵某某亲属即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13572.42元。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姚哲在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而不赔偿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否认是其本人签名,是否是投保人签名,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投保人否认投保单上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该免责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免责格式条款依法属无效条款。因此,保险公司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完全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姚哲不再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和忠、赵磊损失313572.42元中的122000元。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和忠、赵磊损失313572.42元中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后的191572.42元。
二、被告姚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被告姚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林
审判员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温宏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丰赟
责任编辑:海舟